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信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陳佳宏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力暉政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孫治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31127號、第3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孫治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偉信、力暉政、孫治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孫治安(下稱被告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偉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陳佳宏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力暉政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孫治安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之前揭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4人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4人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4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4人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王偉信、力暉政及孫治安之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王偉信、力暉政及孫治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故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