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信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陳佳宏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力暉政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孫治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31127號、第3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陳佳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拾月。
力暉政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孫治安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8、9、46、118及附表編號11、27、28、59、68、69、74至97、100、107、121經採樣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10、14、16、17、19至31、34之iPhone7手機1支、36、38、42、56至58、60至67、70至73、98至99、101至106、108至117、119、120、123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孫治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佳宏亦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陳佳宏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孫治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王偉信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以該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王偉信遂招集陳佳宏,並負責出資、指導,陳佳宏、力暉政負責製毒過程,以此方式相互協力分工,並使用下述方法:「先將感冒藥以打粉機打成粉狀,過篩網將外殼去除,加水、鹽水後以抽痰機濾除雜質,加入氫氧化納、二甲苯後,再以鹽酸氣體平衡酸鹼值,使用漏斗及抽痰機萃取假麻黃鹼,待含有甲苯之假麻黃鹼將甲苯揮發後,加入丙酮攪拌後濾出假麻黃鹼粉末,再將假麻黃鹼粉末加入氯仿、強酸、乙醚、丙酮等物進行鹵化,將鹵化過之假麻黃鹼加入水、硫酸鈉、醋酸鋇、活性碳粉、鈀金、氫氣、鹽巴混和後產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以水、鹽巴等物純化後風乾,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續為下列製造毒品之犯行:
㈠王偉信、陳佳宏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在本案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0公斤後,由陳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王偉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證據證明力暉政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㈡王偉信、陳佳宏又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由陳佳宏招集力暉
政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工作,並囑託孫治安於114年5月間分次購買鹽酸3桶、二甲苯10桶、脫漿機1個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再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在本案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僅達提取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製程,而尚未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司法警察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1113號搜索票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附表所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佳宏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接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水後沸煮,再以濾紙過濾,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新純化、結晶,製成附表編號120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
三、王偉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自康倚賓(已歿)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999包(附表編號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附表編號10)後,將前開毒品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四、力暉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之人處,取得「文哥」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71至73),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1-甲基苯基-1丙酮之廢液(附表編號85、93至97),並將前開毒品搬運至本案製毒工場內,伺機銷售。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及孫治安(下合稱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21頁、第321-332頁、第521-526頁、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偵一卷第55-65頁、第279-292頁、第313-317頁、第455-457頁、第475-481頁、第513-517頁、本院卷一第60-63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偵一卷第69-77頁、第79-88頁、第355-363頁、第383-387頁、第405-406頁、第459-461頁、第577-580頁、第607-610頁、聲羈卷第123-128頁、偵聲卷第47-49頁、本院卷一第68-71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偵一卷第91-96頁、第137-144頁、第253-259頁、第275-277頁、第463-465頁、第629-633頁、聲羈卷第135-140頁、偵聲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64-67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二卷第15-19頁、警卷第3-13頁、第15-26頁、第27-30頁、第35-40頁、偵一卷第11-21頁、第321-332頁、第521-526頁、本院卷一第270-274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調二卷第11-13頁、警卷第41-53頁、第55-68頁、第69-72頁、第73-79頁、偵一卷第37-49頁、第55-65頁、第279-292頁、第313-317頁、第455-457頁、第475-481頁、第513-517頁、本院卷一第60-63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調二卷第7-9頁、警卷第81-89頁、第91-99頁、第101-105頁、第107-110頁、偵一卷第69-77頁、第79-88頁、第355-363頁、第383-387頁、第405-406頁、第459-461頁、第577-580頁、第607-610頁、聲羈卷第123-128頁、偵聲卷第47-49頁、本院卷一第68-71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調二卷第21-25頁、警卷第111-116頁、第117-123頁、偵一卷第91-96頁、第137-144頁、第253-259頁、第275-277頁、第463-465頁、第629-633頁、聲羈卷第135-140頁、偵聲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64-67頁、第198-231頁、本院卷二第25、8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4份、(王偉信/樂活路267號)臺南市○○○○○○○○○○○○○○○○○○○○○○○○○○○0○○○○○○0○○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0○○○○○○0○○○○○○○○○○○○○○0○○段000000地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0○○○○○○○○○○0○○路0段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0○○○○○○○○○○0○○街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拉曼光譜儀紀錄3份、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5690號鑑定書、(鑑定書附件)「王偉信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1份、(鑑定書附件)扣案物品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繪製之本案製毒工廠現場平面圖1份、(鹽田段1041-4地號)現場照片15張、(樂活路267號)被告王偉信住處搜索現場照片9張、行動蒐證照片57張、製毒現場搜扣指認影片譯文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案鑑識實驗室K114035鑑定報告1份、被告王偉信手機內相片1張、被告王偉信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扣案之被告王偉信帳冊(起訴書附表編號12)照片1張、被告陳佳宏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孫治安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孫治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佳宏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3230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7994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南市○○○○○○○○○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資便民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地○○○○○○○0○○○○○街0號)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廢棄物清運資料1份、查明134餘公斤之喵喵來源(1.職務報告1份、2.檢驗結果表1份、3.扣案物品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9月15日南市機緝字第11466568640號函文1份暨(附件一.職務報告1份、附件二.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5690號鑑定書1份、附件三.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0月2日南檢和宙字第756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BXE-5171號自小貨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BXE-5171、BYX-5261號自小貨車)側拍照片1張、(BYX-5261號自小貨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BUB-3031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孫治安/長和路1段378號)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孫治安/長和路1段378號-租屋對話及資料(1.被告孫治安與出租方白小姐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2.被告孫治安與力暉政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3.被告孫治安與陳佳宏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5.孫治安4人員工在職證明書4份)、(毒品)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款)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器具等)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照片1份、(毒品)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照片1份、(毒品)扣押物品清單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更正扣案贓款金額)暨附件(1.王偉信114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0○○○○路000號)、3.贓款扣案清點照片5張、4.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張、5.光碟1片)(警卷第125-134頁、第153-154頁、第163-164頁、第171-172頁、調二卷第37-43頁;調一卷第13-19頁、第179-185頁、警卷第145-151頁、偵一卷第345頁;調一卷第23-27頁、第187-190頁、第191-195頁、警卷第135-143頁、第191-195頁、調二卷第69-77頁、偵一卷第339-343頁、第553-557頁、第593-597頁;調一卷第21頁、警卷第189頁;調一卷第29-34頁、第211-214頁、第215-220頁、警卷第173-182頁、第197-202頁、調二卷第51-60頁、偵一卷第293-298頁、第333-338頁、第365-370頁、第485-490頁、第531-536頁、第601-606頁;調一卷第197-202頁、警卷第165-170頁、調二卷第45-50頁、偵一卷第511-512頁、第559-560頁、第599-600頁;調一卷第203-209頁、警卷第155-161頁、調二卷第61-67頁、偵一卷第263-265頁、第301-303頁、第371-373頁;調二卷卷第79-89頁、第97-101頁;調一卷第35-46頁、警卷第203-214頁、偵一卷第499-510頁、第541-552頁、第581-892頁;調一卷第47-55頁、警卷第339-347頁;調一卷第57-178頁、警卷第215-337頁、偵一卷第492-493頁、第528-529頁;警卷第363頁、調二卷第91頁、偵一卷第491頁、第527頁;警卷第364-366頁、調二卷第92-94頁;警卷第367-368頁、調二卷第95-96頁;調二卷第103-130頁;調一卷第255頁、警卷第389頁、偵一卷第483頁;調一卷第235-246頁、警卷第369-380頁;偵一卷第347頁、第495頁、第537頁、警卷第31頁;調一卷第247-249頁、警卷第33-34頁、第381-383頁;偵一卷第348頁、警卷第32頁;調一卷第251-252頁、警卷第385-386頁;偵一卷第97-107頁、第261-262頁、第299-300頁、調一卷第253-254頁、警卷第387-388頁;調一卷第221-225頁、警卷第349-353頁;調一卷第227-233頁、警卷第355-361頁;警卷第395-402頁、偵一卷第611-617頁;警卷第427-449頁;調二卷第201-205頁;偵一卷第267、305、375頁;偵一卷第407-414頁;偵一卷第639-659頁;偵一卷第663-667頁;調一卷第259頁、警卷第393頁;調二卷第133頁;調二卷第137頁;調二卷第131頁;調二卷第135頁;調一卷第3-11頁、警卷第183-187頁;偵一卷第109-135頁;本院卷一第140-142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46-162頁;本院卷一第316-320頁;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一第268-2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王偉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王偉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續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為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而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偉信自114年1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王偉信就犯罪事實欄一,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又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查獲而未遂,係本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既遂犯即為已足。又被告王偉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陳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陳佳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後,續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為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佳宏自114年1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陳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先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又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查獲而未遂,係本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既遂犯即為已足。另被告陳佳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力暉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力暉政自114年5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力暉政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孫治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孫治安自114年5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幫助被告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偉信、陳佳宏、力暉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王偉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被告力暉政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四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力暉政、孫治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製造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孫治安本案犯行係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偉信、被告陳佳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力暉政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孫治安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力暉政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孫治安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均辯護稱,本案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
,縱使科以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般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且本案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遭查扣之半成品數量甚多,現場設備器具數量、規模非小;又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如何之生活壓力或基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4人卻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縱使分工角色有別,亦僅得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從輕考量。況被告4人本案犯行已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信、陳佳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告力暉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被告孫治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分別明知製造、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卻因貪圖利益,即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對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有重大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製造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製造之毒品種類、現場查獲及持有之毒品數量、被告4人製造毒品之期間、被告王偉信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力暉政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王偉信、力暉政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孫治安不得宣告緩刑:
查被告孫治安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0頁),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㈠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結晶、編號9所示粉末、編號46所示
煙草狀檢品、編號118所示結晶,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5日調科醫字第1142351569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499-510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1、27、28、59、68、69、74至97、100、10
7、121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廢液或原料,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物,然數量過鉅且具有危險性(已有膨脹、揮發或散發氣味),經徵詢被告4人意見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命令取樣後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分命令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639-659頁)。是僅就採樣之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⒊扣案之附表編號6、14、16、17、19至31、34之iPhone7手機1
支、36、38、42、56至58、60至67、70、98至99、101至106、108至117,均係被告4人分別所有,且供被告4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及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26-227頁、本院卷二第73-77頁),是該等原料、器具及聯繫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結晶、編號119所示粉末、編號120、1
23所示結晶,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附表編號71至73所示粉塊狀,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與其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之附表編號15之其中部分現金300萬2,000元、編號18現
金6萬5,000元,共計現金306萬7,000元,為被告王偉信所有,且被告王偉信亦坦承自111年遭通緝至114年6月13日遭逮捕為止,並無正當工作(偵一卷第30頁),佐以被告陳佳宏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批製造的5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送到被告王偉信住處等語(偵一卷第62頁),然被告王偉信住處內僅扣得淨重約29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扣得被告王偉信所稱之「失敗品」,是扣案之現金306萬7,000元,係被告王偉信犯毒品相關犯罪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5之其中部分現金150萬元,為被告王偉信之配偶姚舒薰所有,且與製造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姚舒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456萬7,000元裡面有150萬元資金,是我投資醫美所得,和其餘扣得現金分開放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1月9日南市機緝字第11566501400號函文暨搜索現場照片15之存卷可參,堪認扣案之150萬元非被告王偉信之犯罪所得。因此,僅就306萬7,000元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沒收。
㈡不予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檢驗結果/備註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K盤(含刮片)1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姚舒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0.8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06公克 01 2 愷他命研磨機1台 姚舒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0.4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9公克 02 3 愷他命1罐 姚舒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3.5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3.7公克 03 4 電子磅秤1台 姚舒薰 04 5 愷他命加熱器1台 姚舒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3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1公克 05 6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 姚舒薰 06 7 愷他命1袋 姚舒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10.8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33.4公克 07 8 甲基安非他命30包 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偉信住處) 王偉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2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211.1公克 1-1-1至1-1-30 9 毒品咖啡包999包 王偉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01公克,純質淨重19.9公克 1-2-1至1-2-10 10 愷他命4包 王偉信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淨重3.996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545.5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04.2公克 1-4-1至1-4-4 11 鈀金9瓶 王偉信 含二氯化鈀成分 1-3-1至1-3-9 12 帳簿1本 王偉信 1-5 13 手機2支 姚舒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1-7 14 iPhone16手機1支 王偉信 1-8 15 現金450萬2,000元 王偉信 1-10-1至1-10-3 16 監視器主機1台 王偉信 1-11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王偉信 1-12 18 現金6萬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王偉信 1-9 19 濾瓶4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佳宏 檢出假麻黃鹼殘留 2-1-1至2-4-4 20 篩粉機1台 陳佳宏 2-2 21 打粉機2台 陳佳宏 檢出假麻黃鹼殘留 2-3-1、2-3-2 22 攪拌機2台 陳佳宏 2-4-1 23 陶瓷漏斗10個 陳佳宏 2-5 24 塑膠漏斗2個 陳佳宏 檢出假麻黃鹼殘留 2-6 25 塑膠量杯2個 陳佳宏 檢出假麻黃鹼殘留 2-7 26 2號濾紙1袋 陳佳宏 2-8 27 活性碳1袋 陳佳宏 碳粉 2-9 28 氯仿1桶 陳佳宏 含二氯甲烷、丁酮成分 2-10 29 固定式攪拌機2台 陳佳宏 2-11 30 冷凍冰箱1台 陳佳宏 2-12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 陳佳宏 2-13 32 車鑰匙1串 臺南市○○區○○街0號及內部相通連樓層、車庫、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力暉政 3-1 33 K盤1個 力暉政 3-2 34 iPhone14、iPhone7手機共2支 力暉政 3-3、3-4 35 車鑰匙1串 陳佳宏 3-5 36 iPhone15Pro手機1支 陳佳宏 3-6 37 iPhone手機1支 孫治安 3-7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 陳佳宏 3-8 39 鑰匙1串 陳佳宏 3-9 40 iPhone7手機1支 孫治安 3-10 41 iPhone7手機1支 孫治安 3-11 42 iPhone12mini手機1支 孫治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2 43 K盤7個 力暉政 3-13 44 開山刀1把 力暉政 3-14 45 不明粉末4包 力暉政 3-15 46 大麻1包 力暉政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16 47 愷他命3包 力暉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74.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11.4公克 3-17 48 員工在職證明書4張 孫治安 3-18 49 臺南地院函5張 力暉政 3-19 50 電子秤1臺 力暉政 3-20 51 K盤1個 力暉政 3-21 52 筆電1台(含充電器) 力暉政 3-22 53 信件3封 力暉政 3-23 54 租約1張 孫治安 3-24 55 夾鏈袋1包 力暉政 3-25 56 濾瓶10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魚塭工寮及內部相通連樓層、車庫、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聯之建物(即本案製毒工廠)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留 4-1 57 陶瓷漏斗11個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留 4-2 58 溫度計1支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4-3 59 活性碳1桶 陳佳宏 4-4 60 鹽1桶 陳佳宏 4-5 61 鹽1包 陳佳宏 4-6 62 酸鹼測試儀2箱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4-7 63 酸鹼測試儀2盒 陳佳宏 4-8 64 防毒面具3個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留 4-9 65 濾紙13盒 陳佳宏 4-10 66 濾紙2箱 陳佳宏 4-23 67 抽痰機11個 陳佳宏 4-11 68 氫氣瓶5個 陳佳宏 4-12 69 鹽酸氣瓶3個 陳佳宏 4-13 70 攪拌機2個 陳佳宏 4-14 71 行李箱1箱(裝有粉塊狀物品28包) 力暉政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5,618.1公克 4-15 72 行李箱4袋(裝有粉塊狀物品共計71包) 力暉政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4,318.7公克 4-16 73 粉塊狀物品4包 力暉政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2,673.7公克 4-17 74 氯仿8桶 陳佳宏 含二氯甲烷 4-19、4-20 75 丙酮1桶 陳佳宏 淨重18,60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21-1 76 丙酮11桶 陳佳宏 4-21-2至12 77 甲苯10桶 陳佳宏 4-22 78 氫氧化鈉6包 陳佳宏 4-24 79 鈀金黑粉2箱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甲基苯基-1丙酮殘留 4-25 80 乙醚12桶 陳佳宏 4-26 81 鈀金2罐 陳佳宏 二氯化鈀 4-53 82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11,090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41-1 83 廢液21桶 陳佳宏 合計淨重792,510公克,含微量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41-2至12、16至18、20、21、23、28、30至32 84 廢液6桶 陳佳宏 合計淨重196,840公克,含微量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4-41-13、14、19、22、24、26 85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34,31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1,358.7公克 4-41-15 86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25,900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26.3公克 4-41-25 87 廢液3桶 陳佳宏 合計淨重47,830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41-27、4-41-29、4-41-33 88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6,16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8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175.6公克 4-41-34 89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11,48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1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415.6公克 4-41-35 90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5,9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00.3公克 4-41-36 91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17,3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9.1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423.3公克 4-41-37 92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12,83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4.2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52.8公克 4-41-40 93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31,88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2,097.7公克 4-41-38 94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43,91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1,712.5公克 4-41-39 95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63,83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3,006.4公克 4-41-41 96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40,80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3,402.7公克 4-41-42 97 廢液1桶 陳佳宏 淨重59,830公克,含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3,224.8公克 4-41-43 98 假麻黃鹼6包 陳佳宏 淨重49,150公克,含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合計17,354.9公克 4-46-1至4-46-6 99 假麻黃鹼1袋 陳佳宏 淨重15,210公克,含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合計6,689.4公克 4-48 100 丸子粉14袋 陳佳宏 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51 101 電子秤1台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4-27 102 夾鏈袋1袋 陳佳宏 4-28 103 篩網2個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殘留 4-29 104 電動攪拌機1台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4-30 105 真空包裝機1台 陳佳宏 4-31 106 瓦斯爐1台 陳佳宏 4-32 107 感冒藥碎殼4包 陳佳宏 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36 108 分液漏斗2台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殘留 4-33 109 離心機1台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4-34 110 篩粉機1台 陳佳宏 4-35 111 粉碎機1台 陳佳宏 4-46 112 監視器主機1台 陳佳宏 4-54 113 冰箱1台 陳佳宏 4-52 114 篩網塑膠盤5個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殘留 4-39 115 塑膠盒21個 陳佳宏 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40 116 刮勺7個 陳佳宏 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47 117 使用過濾紙2張 陳佳宏 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4-44 118 甲基安非他命3袋 陳佳宏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2,1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66.9公克(計算式:797.9+263.8+605.2=1666.9) 4-42、4-50、4-55 119 愷他命1包 陳佳宏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0.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02公克 4-38 120 愷他命1箱 陳佳宏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3.44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62公克 4-43 121 結晶1桶 陳佳宏 淨重2,67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4-45 122 K盤1個 陳佳宏 4-37 123 研磨機1台(含底座) 陳佳宏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愷他命純質淨重7.8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0.5公克 4-49 124 鑰匙2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孫治安 5-1、5-2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審卷: 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二」 ㈡【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1宗,即「偵聲卷」 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1宗,即「聲羈卷」 二、偵卷: ㈠【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1宗,即「偵一卷」 ㈡【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1宗,即「偵二卷」 ㈢【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1666號】卷1宗,即「偵三卷」 三、調卷及警卷: ㈠【南市機緝字第11466571950號】卷1宗,即「調一卷」 ㈡【南市機緝字第11466544870號】卷1宗,即「調二卷」 ㈢【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056371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