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寬財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ADIWAHONO男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MOHAMAD RUSDI(中文譯名:魯迪)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被 告 SISWANTO(西斯萬豆)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李易駿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訴訟參與人 梁世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寬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ADIWAHONO(中文名字:阿弟)、MOHAMAD RUSDI(中文名字:魯迪)、SISWANTO(中文名字:西斯萬豆)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貳年。
李易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P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P「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1台、密艙遙控器5個、智能卡片17張、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藍色帆布外包裝袋32個及編號4所示之金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寬財、李易駿、林俊銘(林俊銘由本院通緝中,另為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種子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列,又大麻及其種子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李易駿、陳寬財竟與稱號「卓威丞」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林俊銘則在知悉李易駿欲以船舶運輸毒品入臺之情況下,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各為下列之行為:
1.緣「卓威丞」計畫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種子私運入臺銷售謀利,亟需可駕駛「進漁滿3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04號,下稱「進漁滿368號漁船」)出海至指定海域接運大麻及其種子來臺之人,遂指示李易駿尋找願意參與該運輸行動之船長,而具有船長資格之陳寬財因積欠賭債需款償還,亦商請林俊銘為其居中牽線漁船走私工作,嗣林俊銘經由其人脈獲悉李易駿欲找船長開船以將大麻及其種子運輸入臺乙事,遂於113年9月間某日,引介陳寬財予李易駿認識,陳寬財即於雙方洽談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駕船出海接駁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內,李易駿繼而負責在台為「卓威丞」聯繫、傳達本件接運大麻及其種子之相關事宜予陳寬財,復指示陳寬財駕駛「進漁滿368號漁船」至不詳地點之船廠改裝密艙,並轉交30萬元予陳寬財以供其支應購置「進漁滿368號漁船」出海所需之設備、油料、糧食等物之費用。
2.又在陳寬財駕駛「進漁滿368號漁船」出海進行運毒行動前,李易駿即再將「卓威丞」所提供之衛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密艙遙控器及智能卡片等物轉交陳寬財,並以該衛星電話作為雙方海上聯繫之工具,陳寬財乃於114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漁船附載此時尚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ADIWAHONO(下稱中文名字:「阿弟」)、MOHAMAD RUSDI(下稱中文名字:「魯迪」)、SISWANTO(下稱中文名字:「西斯萬豆」)自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申報出港,並依指示駕船前往「北緯19度0分、東經119度0分」之海域,準備與不詳船舶會合接駁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種子入臺。陳寬財復於航行途中,向「阿弟」、「魯迪」、「西斯萬豆」表明其後將接運物品至「進漁滿368號漁船」上,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其等各2萬元之獎金作為報酬,而「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待「進漁滿368號漁船」於翌日(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指定海域,與不明國籍鐵殼船併靠並順利接獲32袋(即「如附表M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684包〈驗餘合計淨重335,770.44公克,空包裝總重88,306.20公克〉及包裝中裝有具發芽能力之「如附表M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9包〈驗前合計淨重6.82公克〉」;另有1袋於接運時不慎掉入海中失落)後,「阿弟」、「魯迪」、「西斯萬豆」亦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聽從陳寬財之指示著手合力將上開32袋搬運至「進漁滿368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後陳寬財再依指示將該漁船駛至其他海域停留數日,方行啟程朝我國方向返航。
3.嗣於114年2月28日凌晨4時37分許,「進漁滿368號漁船」即為我國海巡公務船舶在「北緯21度29分、東經119度25分」之海域(約距臺南市西南方99海浬處,並非我國領域)攔獲,並即帶返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公務碼頭,再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遂當場在「進漁滿368號漁船」密艙中起獲上開32袋(即上開大麻684包、大麻種子9包),並扣得「進漁滿368號漁船」、「如附表P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1台、密艙遙控器5個、智能卡片17張、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藍色帆布外包裝袋32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寬財、李易駿之坦認犯罪,及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寬財、李易駿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承認犯罪。
2.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固皆承認其等上開由被告陳寬財駕駛「進漁滿368號漁船」附載出海,於航行途中,向其等表明將接運物品至漁船上,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其等各2萬元之獎金作為報酬,暨其等聽從陳寬財指示將上開32袋搬運至該漁船密艙內藏放等情無訛,惟均否認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要旨各如下:
①被告「阿弟」辯稱:
「阿弟」固有將上開搬運物品至漁船密艙之客觀行為,惟「
阿弟」為印尼籍,不諳中文,本案查扣之毒品係以藍色帆布袋包裝,查扣時未見有包裝被開啟之情形,尚難以上開搬運之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走私之犯意或行為分擔。
「阿弟」事前並不知悉運毒等違法情事,事發時純係受被告
陳寬財指示而為搬運之客觀行為,又接貨地點係於大海之中,「阿弟」年僅27歲,其他被告均年長其10歲以上,其隻身前來臺擔任捕魚船員,僅係以勞力換取微薄報酬,在案發當時無助、無援之客觀環境,且不知船長即被告陳寬財有無武器、周遭有無監視船舶、另兩名印尼籍被告是否與船長為同夥之艱難情況下,不能期待被告有拒絕能力,更不可能反抗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走私之不確定故意。
船舶以船長為首,且本案船舶、衛星電話、密艙遙控器均係
被告陳寬財操作、掌握,「阿弟」並不能參與,僅係基層船員,且為外籍勞工,如被告這般之外籍漁工,純係為賺取工資報酬,多不願惹事生非,唯恐被仲介註記而工作受阻,甚至遭遣返。故檢察官認定被告應予拒絕、阻止被告陳寬財接收、運輸本案毒品,被告未為即屬有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等情,實係強人所難,顯屬過苛,且於法被告亦不負有此等義務,「阿弟」等外籍移工均唯恐不依被告陳寬財指示而為,將受不利之對待,方為搬運之客觀行為等語(重訴卷1第2
44、257至261頁)。②被告「魯迪」辯稱:
「魯迪」承認有上開搬運貨物的行為,但其應有阻卻違法及
阻卻罪責事由之情形,依照當時搬運貨物時之客觀情境,難以排除其係處於身處公海、與外界隔絕、語言不通,且其意志受船長壓迫、無從違抗命令之緊急危難情況下,為求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不得已配合搬運,因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同時,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
「魯迪」等3人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或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罪責事由,應為不罰,其等配合搬運之行為,應認屬於在極端受壓、危機重重之環境中所為之避難行為,符合刑法上「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該阻卻其違法性或罪責等語(重訴卷1第244、207頁)。
③被告「西斯萬豆」辯稱:
「西斯萬豆」為船長陳寬財經由外籍人力仲介公司聘僱之船
員,僅為依陳寬財指示行事之員工,考量雙方間甫為認識無深厚交情、「西斯萬豆」未有運輸、銷售走私物品之經驗與特殊管道,以及陳寬財等人規劃運毒走私當應避免走漏風聲而受查緝等情,陳寬財自無告知「西斯萬豆」搬運物品為大麻,而徒增風險之可能。
「西斯萬豆」於案發時尚不知所搬運者為毒品,其僅為受指
揮指示行事之人,未有知悉或推知搬運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之機會與可能,並無走私之主觀犯意等語(重訴卷1第244、256至270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被告陳寬財、李易駿上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所為上開搬運等客觀事實(亦即其等主觀犯意部分除外),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陳寬財、李易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堪以採信,先為敘明:
1.被告陳寬財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25至28、103至105頁,偵一卷第11至15、193至196
、415至417、505至506頁,重訴卷1第197、198、243頁、重訴卷2第28至44、330、341至347頁)。
2.被告李易駿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二卷第165至169頁,偵一卷第459至464、465頁,重訴卷1第244頁、重訴卷2第331、341至347頁)。
3.被告「阿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33至36、319至321頁,重訴卷2第302至313、3
67、384至391頁)。
4.被告「魯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27至30、179至184頁,重訴卷2第289至301、3
67、384至391頁)。
5.被告「西斯萬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一卷第19至22、311至315頁,重訴卷2第367、384至391頁)。
6.同案被告林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3至158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
7.被告陳寬財手機影像擷取畫面⑴印尼文翻譯畫面⑵通訊軟體擷取資料①「少年董」(即林俊銘)②「慶」③「建國3.0」(即李易駿)④「落山風」⑤「何俊英」(⑴警一卷第25至27頁⑵警二卷第39至97頁①警二卷第39至45頁②警二卷第47至54頁③警二卷第57至66頁④警二卷第67至85頁⑤警二卷第87至97頁)。
8.海巡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91至275頁)、「進漁滿368號漁船」基本資料及海巡署安檢資訊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01至303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325至331頁)
9.本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⑴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⑶旗津道沙灘酒店(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⑶第55頁)。
10.「進漁滿368號漁船」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33至234頁)、勘察採證照片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⑵114年3月31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卡) ⑶114年3月1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二卷⑴第579至580頁⑵第581至582頁⑶第607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93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633至635頁)。
12.扣案「如附表P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1台、密艙遙控器5個、智能卡片17張、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藍色帆布外包裝袋32個」。
三、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主觀上具有犯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足堪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阿弟」部分:①被告「阿弟」於警詢時供承:「西斯萬豆」跟我說,返港後
船長會給我們3人每個人2萬元獎金,但是我心裡想這樣不對,這樣就可以領到獎金2萬元,我懷疑是做違法的事,我們3個船員有討論要把船長綁起來,然後要把船開回臺灣自首等語(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又於偵查中供承:「西斯萬豆」他們說船長會給我2萬元獎金
的時候,我有懷疑怪怪的,後來大船丟東西到我們船上時,船長指示我們要馬上把東西放在神秘的地方,我們有懷疑是非常不尋常的東西,我們都很害怕在做違法的事情,我們3人有想像討論過綁起來船長,或把漁船弄沈,但最後都沒有實行,就想說最後回臺灣換船工作就好,我有懷疑是違法的東西會被抓到,我承認走私未遂罪等語(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③再於114年6月27日之審理中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名
(重訴卷1第70頁),復於114年11月28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在海上從別艘船搬一箱一箱的東西到自己的船上,跟我平常擔任漁工的工作不一樣,讓我覺得很奇怪等語(重訴卷2第311頁)。
2.被告「魯迪」部分:①被告「魯迪」於警詢時供承:船長有給我看印尼文訊息說要
給我們2萬元獎金,但是我心裡不同意,我怕是違法物品而被逮捕,我覺得船長在做違法工作,我們覺得此次是違法的物品,因為丟東西的時候是三更半夜偷偷摸摸的等語(警一卷第31至35頁)。
②又於偵查中供承:我覺得很奇怪,如果是鯊魚骨粉為何要放
入密艙內說,我跟船長說我有家庭要養,很怕被抓到,船長說不用擔心,被抓到他會擔責任,我看到船內有密艙,心裡也覺很懷疑,船長要把東西藏在密艙內,我有懷疑是違法的東西了,在船上搬到密艙時,有想到一定是違法的東西,在接駁物品前,我們3人有討論過如果是違法的東西該怎麼辦,但之後就沒下文,我們3人其實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有協助清除密艙積水等語(偵一卷第27至30、182頁)。
③再於114年6月27日之審理中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名
(重訴卷1第76頁),復於114年11月28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我接到船長的訊息時,我已經有懷疑搬運的貨品是違法物品,因為如果是正當的物品不可能是在海上交易,應該是在陸上,我們那時候三個人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等語(重訴卷2第295頁)。
3.被告「西斯萬豆」部分:①被告「西斯萬豆」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們知道是違法的,
船長指示我們只要說不知道,這樣我們都沒事,我有看到印尼文訊息說要給我們2萬元獎金等語(警一卷第31至35頁)。
②又於偵查中供承:船長指示從別船接駁過來的東西放入密艙
內,密艙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船長要把東西藏在密艙內,那一定是違法的東西,我承認走私未遂罪,當時我們3人都懷疑應該是要藏不合法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9至22、313頁)。
4.故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於搬運本案上開32袋物品至本案漁船密艙藏放前,其等主觀上對於袋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實已有所預見、認識,亦即其等認知所搬運進入密艙之物品,係為管制物品,雖其等亦是因囿於船長指示而為之,惟其等具有縱令袋內之物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並願共同為之,而有合力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足堪認定,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不知所搬運物品為管制物品等語,不足採信,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案情並無刑法上「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可言,亦難謂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剝削」之情事,於此不足為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即被告陳寬財於審理中固然結證稱:「阿弟」等3人是我聘請的員工,我叫他們幫我搬東西進艙,他們一定要幫我搬東西進艙,我是船長,整個漁船的航行路線、出海和回程的日期、包括要不要搬東西、東西要搬去哪裡,都是我一人決定,各個船員在航程中的工作分配也是我指示,船員沒有改變我指示的權利或機會,他們是領薪水的,就是要聽我指示,航程中船員沒有辦法對外聯絡,出海沒有網路,在本案的接貨地點,只有我有衛星電話可以對外連線或通訊,衛星電話放船長室,「阿弟」他們不敢去動衛星電話或我私人物品,又在海上遇到風浪或突發狀況,船員僅能仰賴船長的指揮,當船隻離港後,移工在航程中實際上沒辦法離開漁船,如果從本案的接貨地點返回臺灣本島,大概需要航行20幾個小時左右,出海期間,船員若受傷或遇到危險,要靠我打電話給臺灣海巡署請他們派直升機來,我有聽說過在遠洋漁業的作業中,曾發生過工人因為衝突或拒絕工作而受到處分、暴力或遺棄,但我沒有發生過這些情形上等語(重訴卷2第28至45頁),惟此等均係船長在船舶上通常具備之指揮權與管理權,乃係為利負責航行安全、指揮船員及處置緊急危害等事宜而為,尚難憑此即謂船長具有不法。
2.況且,證人即被告陳寬財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以船主名義向東港的外勞仲介公司聘雇本案「阿弟」等3人,本案出海時他們認為是要去捕魚,我都沒有告訴他們在做犯法的事情,上游「建國」是怕「阿弟」他們返回後會和海巡署或其他朋友亂講話,所以叫我和「阿弟」他們說每人給他們2萬元,是要安撫他們,「阿弟」他們一定會聽我的指示,因為他們領我的薪水,要叫他們搬東西進貨艙不是困難的事情,又案發當時因為海浪很大,而且他們聽不到聲音,我才會大聲叫喊,因為我和他們說是中藥材,不是說毒品,所以他們覺得沒有什麼,就聽我的話去做而已,本案出海時,船上只有我和「阿弟」他們3人,我以前出海時,有聽過外籍移工和船長發生衝突的情形,大多都是因為船長生氣打移工才會起衝突,如果只是用罵的,他們不會反抗,其實有些話並不是在罵他們,是因為言語有時不通,加上海上聲音又很吵,所以就會大聲,本案接貨之前,我並沒有對「阿弟」他們用言語或肢體逼迫他們去搬貨,當時風浪很大,他們接貨時想要丟繩子給隔壁船,我叫他們不要丟繩子,他們沒有照我的指示,我才很大聲喊,但他們還是聽不懂,只有這些而已,我沒有恐嚇他們,本案漁船是境內2百海哩的近海漁船,在我20幾年的船員生涯中,我沒有看過外籍移工拒絕船長指示的情形,他們是領薪水的,怕回去沒有薪水領,怕回去會被解僱,所以他們會聽話,只要不要打他們,他們都會聽,又如果他們有疑問,會跟我講用什麼方法比較好,他們不會拒絕或質疑船長的命令,我本身對「阿弟」他們很好,只要不去傷害他們,叫他們做事情,他們都會順從我的意思去做,我只是請他們幫我把那些物品搬到密艙而已,又若我直接跟他們講是毒品,他們應該就不會聽我的命令,他們是有機會不聽從我的命令,我身形瘦小,如何把他們丟到海裡?等語(重訴卷2第28至45頁)。
3.被告「魯迪」於114年11月28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那時候在海中,要停的時候要用錨,「西斯萬豆」跟「魯迪」一樣的想法,要用短繩,船長就很生氣說,他是你的老闆嗎?「魯迪」是你的老闆嗎?如果他是你的老闆,那你薪水是跟他要就好了,又船長有很激動的跟我講,如果你沒有照我的,沒有聽我命令,那我不給你薪水,我擔心我的薪水沒有發出來,我就聽船長的指示,另外,我們後來有在討論說要把船長綁起來,但考慮臺灣有法律,如果到時候有問題我就麻煩了,還有船上有對講機,如果船長跟其他人聯絡的話,我們也會完蛋,其實如果我們要做,我們是有能力可以把船長綁起來的,又我有駕駛本案漁船的能力,我們當初的想法把船長綁起來之後,我會開船到碼頭旁邊,手機有網路訊號就可以報警,我搬貨的時候,有想過怕自己會犯法要拒絕,但我們怕船長沒有給我薪水,也怕我被丟到海裡去,另因為船長那邊可能有很多朋友,我很擔心這些事情,所以沒有拒絕搬貨等語(重訴卷2第290至301頁)。
4.被告「阿弟」於114年11月28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我有懷疑我們搬的是違法物品,但我不敢拒絕船長,因為我擔心如果我拒絕他,我沒有辦法領薪水,也說不定他會遣返我回印尼,還有船長應該也是有很多朋友,又還沒上船之前,仲介有跟我講要好好的工作,要聽我的老闆命令,因為我在海上無法發訊息到陸上的仲介,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船長並沒有跟我或是其他船員說過,不聽他的話就不發薪水給我們,我自己沒有考慮過要反抗船長等語(重訴卷2第302至313頁)。
5.然而所謂「緊急避難」,依刑法第24條規定,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係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因行為人有特殊不得已之情事,不能期待行為人依法律規範之意旨採取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致於違背法律之規範而言。
6.故參合被告陳寬財及被告「阿弟」等3人所述案發期間之情形,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固然當時在大海中之漁船上無法對外聯繫,且一般而言,船員必須聽從船長指示,具有心理壓力,又船長掌控船長之薪資、補給、航程,形成結構性權力不對等的狀態,惟依照被告陳寬財身高約175公分,年紀50歲,而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分別大約為170、165、180公分,年紀各是20餘歲、30餘歲、40餘歲,可以互相支援,顯較被告陳寬財年輕,其等之人數及身型上亦未居於劣勢,尚難認當時於被告「阿弟」等3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又案發期間,被告陳寬財於漁船上,未對「阿弟」等3人施加強暴或脅迫等暴力,亦未苛待之,其3人彼此語言相通,且曾討論把被告陳寬財綁起,其等實亦有能力為之,「魯迪」復有能力駕駛漁船,可見被告「阿弟」等3人於案發期間,並非處於極端不尋常之狀態或異常情境,客觀上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之狀況,更無特殊不得已之情事,亦非沒有任何得以反抗船長即被告陳寬財之空間,亦即期待可能性並未遭全然壓縮,故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24條予以不罰,以及主張被告所為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其罪責,應為不罰或無罪諭知,均難以採認,又被告陳寬財所為,亦難謂具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款之「剝削意圖或故意」可言,故被告「阿弟」等3人之行為仍具有可責難性,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否認犯罪,乃係卸責之詞,其等所辯並無足採,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所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相關法律規定等部分:
1.按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本件查獲之「進漁滿368號漁船」係屬我國漁船,有該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3.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方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又所謂領海,依68年10月8日 (68)臺統 (一)義字第 5046號總統令,係以12海浬為界。8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之間」。
5.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及其種子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七、論罪部分:
1.本案「進漁滿368號漁船」於114年2月28日凌晨4時37分許,為我國海巡公務船舶在北緯21度29分、東經119度25分之海域(約距臺南市西南方99海浬處)攔獲,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先為敘明。
2.核被告陳寬財、李易駿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ADIWAHONO即「阿弟」、MOHAMAD RUSDI即「魯迪」、SISWANTO即「西斯萬豆」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3.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因運輸而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大麻及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4.被告陳寬財、李易駿與共犯「卓威丞」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寬財、李易駿、「阿弟」、「魯迪」、「西斯萬豆」與共犯「卓威丞」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實行,惟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陳寬財、李易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重訴卷2第330頁),而予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陳寬財於第2次筆錄中供述由綽號阿濱(同案被告林俊銘)介紹其與綽號建國(被告李易駿)認識,並於第3次筆錄中指認出林俊銘之照片,後續據此查獲林俊銘,另於同次筆錄中供述係受李易駿指示從事毒品走私,並於第5次筆錄中指認李易駿照片,後續據此查獲李易駿,陳寬財自白犯罪行為,並具體指陳共犯等情,有其歷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4年7月22日偵臺南字第114260097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重訴卷1第221及22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陳寬財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陳寬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李易駿雖供述係協助綽號北影(卓威丞)從事毒品走私,並明確指稱毒品來源及聯絡均由卓威丞負責,另亦指認卓威丞照片,惟卓威丞目前尚在通緝中,並已出境臺灣,其涉案情形尚待進一步查證,亦即目前由檢警調查中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上開臺南查緝隊114年7月22日偵臺南字第114260097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可憑(重訴卷1第221及223頁),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認被告李易駿關於綽號北影(卓威丞)之指認供述為真實,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被告陳寬財部分並遞減輕之。
九、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查無被告陳寬財、李易駿所為上開犯罪有何迫於無奈之情形,又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各經上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衡平,實查無其2人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使宣告法定最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法定刑並無過重情形,附為說明。
十、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被告陳寬財、李易駿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實行,惟未遂,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故就陳寬財、李易駿於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一、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寬財、李易駿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賺取報酬,先由被告李易駿接受不詳共犯指示,經同案被告林俊銘居中覓得積欠賭債之被告陳寬財擔任運毒之船長,其等並進行改裝漁船密艙,購置相關設備、糧食等物,被告李易駿復交付相關費用及衛星電話等聯繫工具,嗣被告陳寬財駕船附載外籍船員出海至特定位置接駁運送本案大麻及其種子,所幸為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阻止該等大麻及其種子流入市面或對外擴散,本案大麻及其種子之數量不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又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雖知悉而參與搬運該等管制物品,乃係依照船長指示而為,處境尚屬堪憐,其等係來臺受僱為漁工,居於經濟上弱勢,行動自主權亦不強,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陳寬財、李易駿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合於未遂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陳寬財等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等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2第343、388及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二、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部分,其3人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2.惟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均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毒品之認識,證人即被告陳寬財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都沒有跟「阿弟」他們3人說是貨物是毒品等語(重訴卷2第31、42及43頁),而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對扣案之上開32袋內物品係毒品之具體認識,且其3人為警查獲前,均未實際接觸袋內物品,尚難認其3人有何機會自包裹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種子,是本案雖可認其3人觸犯私運進口之物品,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3人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代收之包裹內裝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種子,故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2.被告「阿弟」、「魯迪」、「西斯萬豆」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又其等遠自印尼來臺受僱為漁工,每月收入不豐,居於經濟上弱勢,就其實際從事之工作,亦取決於僱主或船長之決定,少有自主權,且依本件接駁、運送過程,係其等3人均身處航程中,已無從離開船舶始參與運送之,其等參與走私未遂犯行,處境自足堪憐,又所幸其等所運送之物品,復未流入市面,猶未對我國或國際社會造成具體實害,且其等就所參與部分大半供出之,又均業受10月餘之羈押(114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堪信其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阿弟」等3人已受近1年之羈押,業見前述,當係受相當之懲罰,故認其等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十四、沒收相關部分: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M編號1所示之大麻68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但因數量甚鉅,保管不易,其中除「如附表M編號3所示之大麻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取樣留存外,其餘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先行銷燬,有該署南檢和讓字第46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511至516頁),是上開現仍留存之「如附表M編號3所示之大麻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部分,則因業於判決前銷燬而不存在,即無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直接包裝該8包毒品之內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又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M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6.82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空包裝總重40.54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包裝大麻種子之包裝袋,與大麻種子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大麻種子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4.犯罪工具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5.扣案如附表P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1台、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寬財用於共犯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P編號3所示之「密艙遙控器5個、智能卡片17張及藍色帆布外包裝袋32個」,亦係供用於本案運輸走私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寬財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6.被告李易駿轉交予被告陳寬財之上開30萬元,係供被告陳寬財遂行本案犯行而支應購置本案漁船出海所需之設備、油料、糧食等物之費用,已然花用,亦非因本案犯罪而得之財物,故不宣告沒收。
7.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船舶相關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參。
3.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海與「阿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唯一標準。
4.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5.扣案「進漁滿368號漁船」為被告陳寬財等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考量本案犯行非有船舶,顯無以為之,是本案漁船自非單純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而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6.而「進漁滿368號漁船」雖登記案外人梁世俊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梁世俊業於警詢時陳明其僅係掛名的人頭等語,可見參與人梁世俊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故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7.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本案漁船之所有權人既然不明,但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寬財身為船長,即為對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
8.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案中仍應有適用,故「進漁滿368號漁船」既為共犯所有,亦應予以沒收。
9.另「進漁滿368號漁船」因有喪失、毀壞或減損之虞,而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賣完畢,此有該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宗附卷可稽,故該漁船業經變價拍賣,自應沒收變賣後之價金(即附表P編號4所示之57萬5千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M: 1.送驗煙草狀檢品684包(原編號1-1至1-20、2-1至2-22、3-1至3-20、4-1至4-22、5-1至5-20、6-1至6-20、7-1至7-22、8-1至8-22、9-1至9-22、10-1至10-22、11-1至11-22、12-1至12-20、13-1至13-22、14-1至14-22、15-1至15-20至18-22、19-1至19-22、20-1至20-20、21-1至21-22、22-1至22-22、23-1至23-22、24-1至24-22、25-1至25-22、26-1至26-22、27-1至27-20、28-1至28-22、29-1至29-20、30-1至30-22、31-1至31-22、32-1至32-2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5,772.44公克(驗餘淨重335,770.44公克,空包裝總重88,306.20公克 ) 。 2.送驗種子檢品9包(本局編號26-23-1至26-23-9),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6.82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空包裝總重40.54公克)。 3.煙草狀檢品8包(重訴字卷第211至217頁):原編號31-22(約60公克)、20-12(約59公克)、17-22(約65公克)、19-11(約56公克)、27-19(約58公克)、6-20(約55公克)、4-22(約52公克)、26-16(約63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93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633至6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字第46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一卷第511至516頁)。◎附表P: 1.扣案之如附表M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 2.扣案之如附表M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9包(合計淨重6.82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空包裝總重40.54公克)。 3.衛星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00號)、密艙遙控器5個、智能卡片17張、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無)、iPhone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及藍色帆布外包裝袋32個。 4.扣案之新臺幣57萬5千元(即「進漁滿368號漁船」變價金錢)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