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MINH DUC(中文名字:申明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MINH DUC(申明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AM MINH DUC(申明德)與LE VAN Q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貴)為同事,二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員工宿舍處。緣申明德與另名同事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山)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餘許,在上址員工宿舍內房間門口,因就打掃浴室之事發生爭吵互毆,之後申明德與阮文山經同事VU NGUYEN T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男少)等人勸開,由武男少將申明德推回申明德之房間內,然申明德復持水果刀前往阮文山與黎文貴之房間。申明德持刀至阮文山房間後,雖未見阮文山,然適黎文貴聽聞爭執聲後,自該處宿舍1樓返回其3樓房間處,與申明德相遇,並出手以拳頭攻擊申明德,申明德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入黎文貴左頸部及左上臂,致黎文貴受有左頸部穿刺傷(1處,刀徑經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頸靜脈及左頸總動脈,穿過食道進入外膜,向右、向下進入右肋膜腔)及左上臂割刺傷、穿刺傷(共2處)。嗣黎文貴經救護車於同日(5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送至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左頸部穿刺傷導致頸動脈及頸靜脈破裂合併大出血及氣血胸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宣告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黎文貴之兄黎文高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明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國審重訴卷第141及145頁,重訴卷第25、73、94至1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文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相字卷第55至56、145至147、223至224、311至313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國審重訴卷第142至144頁,重訴卷第95至100頁)、證人阮文山(警卷第11至15、19至21頁,相字卷第181至190頁)、證人武男少(相字卷第31至35、181至190頁,重訴卷第74至82頁)、證人阮庭長(相字卷第43至44、181至190頁,重訴卷第83至86頁)、證人阮成南(相字卷第41至42、181至190頁)各別於警詢時、偵審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圖(警卷第67頁)、扣案物及現場之照片(警卷第69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813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申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相字卷第203至206頁,偵一卷第53至57、129至132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足佐。
2.案發後,被害人黎文貴經送醫急救,惟抵達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到院後經醫師診察發現「左頸疑似穿刺傷3公分及左肩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亦即被害人「於113年05月26日20時56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診醫生診視後予以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輸血及心外按摩等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徵象,113年5月26日21時33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之黎文貴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之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1及63頁)。
3.又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結果略如下:①死者即被害人身上存有銳器傷三處:
a.傷害一:位於左頸高147公分、左11公分至左頸高145公分、左7公分處,2.5點鐘向8.5點鐘方向之4乘1公分穿刺傷。刀徑經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頸靜脈及左頸總動脈,穿過食道進入外膜,向右、向下於高139公分、右6公分處進入右肋膜腔。綜觀刀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前,並造成右側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及右肺塌陷。
b.傷害二:位於左上臂高132公分、左18.5公分,11點鐘向5點鐘再轉向7點鐘方向之4乘3公分,並出現切割斜面在左之割刺傷,傷口深入皮下組織6公分。
c.傷害三:位於左上臂高130公分、左右11公分,1點鐘向7點鐘方向1.5乘0.5公分穿刺傷,深及皮下組織3.5公分。
②兇刀為單刃水果刀,柄長10公分,刃長9.5公分,最大刃寬2公分,接近刀端之刃寬為1公分。
③綜合研判及鑑定結果:
a.死者並未發現有致命疾病存在,毒藥物也未檢出常見毒藥物。死者主要傷害分佈於左頸及左上臂,左上臂之傷害僅深及皮下組織,致命傷害為【傷害一】之左頸部刺傷,刀徑割裂頸靜脈及頸總動脈進入肋膜腔,造成大出血及血氣胸。據上述結果研判: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打架中遭人持刀刺傷,造成頸部穿刺傷。導致頸動脈及頸靜脈破裂合併大出血及血氣胸死亡。死亡為打架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b.死亡原因研判:「甲、大出血及血氣胸。乙、頸部穿刺傷。
丙、打架」。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南相字第8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51、227頁及3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3至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535號113年7月2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89至297頁)附卷可憑。
4.按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5.又按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猛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持上開質地堅硬、甚為尖銳、足為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朝向被害人左頸部刺入,使得被害人因左頸部穿刺傷,導致頸動脈及頸靜脈破裂合併大出血及氣血胸而傷重不治,刀傷深入右肋膜腔,抵達醫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足見被告行兇當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足證上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所為是否屬防衛過當之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手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縱然防衛過當,亦有刑法第23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2.惟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3.被告於案發前,先與阮文山因打掃浴室之事發生鬥毆,經同事勸開後,被告旋復持水果刀前往阮文山與被害人之3樓房間,然未尋見業已下樓之阮文山,適被害人聽聞吵鬧聲,自樓下回到該3樓房間處,而與被告相遇,被害人雖即先行出手以拳頭攻擊被告1下,惟被告亦立刻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頸部及左上臂等處多下等情形,有證人阮文山(警卷第11至1
5、19至21頁,相字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阮成南(相字卷第41至42、181至19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武男少(相字卷第31至35、181至190頁,重訴卷第74至82頁)、證人阮庭長(相字卷第43至44、181至190頁,重訴卷第83至86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可憑。
4.故被告與阮文山鬥毆後,旋復持水果刀前往阮文山房間,可見意在尋釁,已難認為被告有防衛自身之意思,嗣被告雖先受被害人出拳攻擊,惟被告立即手持銳利之兇刀猛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左頸部及左上臂等處多下,被告顯然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自身或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而為,乃為報復而還擊之,客觀上並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故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所為乃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並無可採,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SAM MINH DUC(中文名字: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砍刺被害人左頸部及左上臂部位多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第62條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使偵查機關能儘速著手調查。
2.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逸他去,乃停留原處,請求同事協助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並當場幫忙止血救護被害人,經在場移工武男少轉請臺灣人幫忙呼叫救護車,嗣員警亦經相關通報前來,先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由在場同事陳春德表示係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員警乃向站立在旁之被告詢問,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係其所為等情,有證人阮文山(警卷第11至15、19至21頁,相字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阮成南(相字卷第41至42頁,相字卷第181至190頁)、證人武男少(相字卷第31至35、181至190頁,重訴卷第74至82頁)、證人阮庭長(相字卷第181至190頁,重訴卷第83至86頁)於警詢時、偵審中之證述可憑。
3.徵諸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去,乃請求同事呼叫救護車,亦當場幫忙救治被害人,又被告係外籍移工,不諳中文,與本地人士言語不通,且無機會對於我國相關自首之規定而予查悉,故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停留原處之被告未能先向員警表明犯嫌,惟員警經他人敘述而詢問在旁被告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係本案其所為,並無隱瞞,嗣於偵查中亦坦認殺人罪嫌(偵一卷第132頁),觀之被告案發後所為,實有主動向現場詢問、尚在釐清案情及涉案人員關係之警員,陳明其犯嫌並接受偵訊之意思,故宜比照車禍後留於現場之駕駛人是否自首之標準,認被告情形容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範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及被害人均為越南籍移工,2人前來我國工廠工作,然因廁所打掃之事,被告先與他人發生鬥毆,嗣復持水果刀前去尋釁之時,遭遇被害人,因被害人先予出拳攻擊,被告血氣方剛,激於一時氣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行兇,刺向被害人頸部要害,緊急送醫仍救治不及,致成悲劇。
2.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手持尖銳之金屬材質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總計三處刀傷,其中並有頸部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因頸部穿刺傷導致頸動脈及頸靜脈破裂合併大出血等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不小,違反法秩序之意圖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復參酌被害人之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希望給予被告嚴格處罰等語(重訴卷第95及97頁),是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家屬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
3.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在越南為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身體不好,母親在森林搬運木材工作,未婚,尚有哥哥,被告為當地少數民族等語(重訴卷第98及99頁);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重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殺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重訴卷第99至101頁),被告業由其家屬代為與被害人家屬在越南成立和解,給付賠償,有被害人家屬黎文高於審理中之陳述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6、121及122頁),復酌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及辯護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至9年之意見(重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5.從而,經本院具體審酌上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部分: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境內觸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既經判處重刑,且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扣案之水果刀,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刀係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4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張芳綾、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