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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原 告 薛高勝被 告 林俊宏

成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之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