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于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8、21953、21954、2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遭詐欺之1萬元,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且依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游婉婷1萬元,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等。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事由均已經原審審酌,且本案上訴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游婉婷1萬元,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暨撤回狀在卷可按,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之情事。準此,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