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42、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癸○○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與其餘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本件被害人多達12位,被害金額高達148萬6809元,被告未積極以自己能力所及賠償前開未達成調解部分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法院未徵詢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卯○○、乙○○及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壬○○、甲○○、丙○○、丑○○、庚○○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8日刑事報到單及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3頁),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向告訴
人卯○○、乙○○、辛○○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卯○○、乙○○、辛○○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告訴人乙○○之調解情形回覆、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壬○○、甲○○、丙○○、丑○○、庚○○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卯○○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3 辛○○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4 壬○○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除前開款項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詳卷。 5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除前開款項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詳卷。 6 丙○○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7千元,如未按時履行,除前開款項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詳卷。 7 丑○○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5萬5千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詳卷。 8 庚○○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萬5千元,如未按時履行,除前開款項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2千5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詳卷。【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號居嘉義縣○路鄉○○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42、1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編號6應更正為「113年3月18日12時07分許」、編號12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3時39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卯○○、乙○○及辛○○均成立調解(本院金易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卯○○、乙○○及辛○○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卯○○、乙○○及辛○○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警98022號卷第1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卯○○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3 辛○○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被 告 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壬○○、甲○○、子○○、丑○○、乙○○、寅○○、丁○○、辛○○、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張宏凱」之事實。 2 告訴人卯○○、壬○○、甲○○、子○○、丑○○、乙○○、寅○○、丁○○、辛○○、庚○○及被害人丙○○、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龍兄」、「張宏凱」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在網路認識卯○○後,以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48分許、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6時1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2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5分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壬○○後,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6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13分許、14分許 1萬元、 1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在網路認識子○○後,以通訊軟體向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6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在網路認識丑○○後,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08分許 45萬5,309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在網路認識己○○後,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52分許 1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5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9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9時51分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寅○○後,以通訊軟體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7分許 8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1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 9,000元至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在網路認識辛○○後,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32分、33分 5萬元、5萬元至癸○○中華郵政帳戶 1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在網路認識庚○○後,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2時45分 4萬2,500元至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