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世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2頁),而被告林世雄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月起屢次拖欠對告訴人方迎、江築庭之給付,更有甚者,自114年4月起迄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另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黃薪傑(原名:黃薪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從而,原審既未能考量上情,所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所為緩刑宣告亦非妥適,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至關於告訴人方迎、江築庭之損害賠償,被告業已依調解成立內容依約給付等節,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41至251、353至359頁);關於被害人黃薪傑(原名:黃薪翰)部分,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其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7至318、35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表列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黃薪傑(原名:黃薪翰)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原審不及審酌前情,而未將此列入緩刑負擔,自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已與被害人康緁誼、廖國良、吳建勳、羅秀英、黃永軒、林安然、黃志明、連圳龍、江築庭、方迎、林彥霖、王克中、陳春霖、林仲白、吳承鴻、黃聖淵、黃薪傑(原名:黃薪翰)達成調解,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及其犯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損害賠償條件,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康緁誼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康緁誼新臺幣23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康緁誼所指定之帳戶。 2 廖國良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廖國良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廖國良所指定之帳戶。 3 吳建勳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吳建勳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建勳所指定之帳戶。 4 羅秀英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羅秀英新臺幣23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羅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5 黃永軒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永軒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永軒所指定之帳戶。 6 林安然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安然新臺幣9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9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安然所指定之帳戶。 7 黃志明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志明新臺幣26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萬6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志明所指定之帳戶。 8 連圳龍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連圳龍新臺幣11萬5仟5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5仟5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連圳龍所指定之帳戶。 9 江築庭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江築庭新臺幣9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9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江築庭所指定之帳戶。 10 方迎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方迎新臺幣56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6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7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方迎所指定之帳戶。 11 林彥霖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彥霖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林世雄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 王克中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王克中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王克中所指定之帳戶。 13 陳春霖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霖新臺幣39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6仟5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陳春霖所指定之帳戶。 14 林仲白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仲白新臺幣26萬4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仲白所指定之帳戶。 15 吳承鴻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吳承鴻新臺幣39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㈡餘款新臺幣15萬6仟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每月各給付新臺幣1萬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承鴻所指定之帳戶。 16 黃聖淵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聖淵新臺幣29萬7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仟3佰7拾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聖淵所指定之帳戶。 17 黃薪傑(原名:黃薪翰)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薪傑(原名:黃薪翰)新臺幣9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9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25居臺南市○○區○○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表列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及「證人羅秀英、黃志明、連圳龍、康緁誼、廖國良、林安然、黃永軒、吳建勳、方迎、王克中、蘇意翔、林仲白、陳春霖、吳承鴻等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的證詞」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核算認定,且經被告認同的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9,750元(本院卷一434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上述金額(本院卷四1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與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的民事調解,決定以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的賠償約定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5年,並要求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林世雄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康緁誼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康緁誼新臺幣23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康緁誼所指定之帳戶。 2 廖國良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廖國良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廖國良所指定之帳戶。 3 吳建勳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吳建勳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建勳所指定之帳戶。 4 羅秀英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羅秀英新臺幣23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羅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5 黃永軒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永軒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永軒所指定之帳戶。 6 林安然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安然新臺幣9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9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安然所指定之帳戶。 7 黃志明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志明新臺幣26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萬6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志明所指定之帳戶。 8 連圳龍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連圳龍新臺幣11萬5仟5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5仟5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連圳龍所指定之帳戶。 9 江築庭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江築庭新臺幣9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9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江築庭所指定之帳戶。 10 方迎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方迎新臺幣56萬1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6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7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方迎所指定之帳戶。 11 林彥霖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彥霖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林世雄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 王克中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王克中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王克中所指定之帳戶。 13 陳春霖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霖新臺幣39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6仟5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陳春霖所指定之帳戶。 14 林仲白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林仲白新臺幣26萬4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1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仲白所指定之帳戶。 15 吳承鴻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吳承鴻新臺幣39萬6仟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㈡餘款新臺幣15萬6仟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每月各給付新臺幣1萬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承鴻所指定之帳戶。 16 黃聖淵 相對人林世雄願給付聲請人黃聖淵新臺幣29萬7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仟3佰7拾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聖淵所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 告 林世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與鍾孟哲、魏其正(此2人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以鍾孟哲、魏其正所創設之百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下稱百騰公司)服務站名義,負責收取及上繳會員投資款、會員出金等事項,對外開設投資說明會或擔任講師,以發展下線組織及推廣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並以該虛擬股票只賺不賠、保證獲利、每60天即可分紅1次,每次分紅可獲利1.5倍,1年可分紅6次,約30個月即有5倍獲利(含本金)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其投資方案如下:投資人可選擇300美元(即「V2方案」)、500美元(即「V3方案」)、1000美元(即「V4方案」)之投資單位(即「權證」),並以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方式向服務站或既有會員購得投資方案等值積分(即1美元等同1積分)後,即可透過百騰公司網路平臺(網址:www.baitenz.com/fore/login,下稱BT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半數積分為上線業務獎金,半數積分則作為購買虛擬股票股權之用,該虛擬股票自1股0.2美金開始,每達發行總股數100萬股時,1股價格將上漲0.01美金,股價只漲不跌,俟漲至1股0.3至0.4間,股票價格將回落0.2(稱「除權」),並以此模式循環運作,而投資會員即可依股票價格回落之差額計算獲利積分,百騰公司從中抽取10%平臺手續費,所餘部分以60%電子積分、30%報單積分、10%教育積分配發予投資人,電子積分部分得以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向服務站申請出金,亦可在BT平臺將電子積分掛賣予其他會員,30%報單積分須重複投入購買虛擬股票,若虛擬股票價值增值到原始投入本金4倍(「V3方案」)或5倍(「V4方案」)時,該會員帳號即不再配息(稱「靜態4倍或5倍出局」),須重新購買虛擬股票權證進行投資。另百騰公司為壯大投資規模及鼓勵會員積極招攬下線參與投資,尚有設立服務站及推薦獎金制度,服務站在會員申請出金時,其中新臺幣3元匯差(因購買股權為新臺幣33元兌換等同1美金之1積分,出金時則為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可與百騰公司各分潤50%,另服務站向百騰公司購買1萬元積分時,可獲得5%獎勵積分;推薦獎金制度則為:⑴就「V3方案」部分,推薦會員可獲得8%作為介紹獎金,如推薦2個可額外獲取8%獎金(稱「對碰8%」),如上線會員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會員之輔導獎金1%(稱「輔導1%+1%」),上線會員可往下抽取7代會員每人0.5%獎金(稱「見點7層0.5%」);⑵就「V4方案」部分,推薦會員可獲得9%作為介紹獎金,如推薦2個可額外獲取8%獎金,如上線會員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及下下一代會員之輔導獎金1%(稱「輔導1%+1%+1%」),上線會員則可往下抽取9代會員每人0.5%獎金(稱「見點9層0.5%」),而上述推薦、輔導獎金均以積分方式發放。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即以前開方式與鍾孟哲、魏其正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予招攬及銷售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投資方案,而林世雄自108年1月12日起迄109年6月30日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黃永泰等會員,並提供不知情張秀翠名下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其等會員匯入投資款項,共計所經手之投資款約為新臺幣577萬5000元(僅加計「V4」權證即新臺幣3萬3000元或其倍數者)(下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世雄曾運作百騰公司服務站以代收會員投資款等事宜,並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等事實 4 證人鄭優良、陳寶達(原名陳鴻達)、何春兒、趙秀榆、王清華、李湘亞、張秀甘、黃莉蓁、顧永淑、羅光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均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 5 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推廣文宣資料、line投資群組對話手機截圖、BT平台會員申請表、BT互助共享利益計畫表、靜態理財收益試算表、被告林世雄與張宥騰在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照片、被告張宥騰、謝豪鴻與投資會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林世雄Gmail帳號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檔案「211238_百騰國際-V4-1000」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張秀翠名下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再興名下二林萬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劉玉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謝豪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等人各有以左列帳戶經手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款項之事實(期間、合計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3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多層次傳銷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3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百騰公司虛擬股票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㈣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孟哲、魏其正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