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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怡汝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怡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判決要旨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的全部犯罪行為,本院根據她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量處適當的刑罰。最後考量被告已經和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分期清償部分賠償金相當時間,決定給予期間最長的緩刑,並要求接受長期監督及提供義務勞務,以確保告訴人們的損害能夠獲得一定程度的彌補。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何怡汝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了貸款而與暱稱「王飛鴻」之人在臉書上連繫,而後「王飛鴻」要求何怡汝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何怡汝在意識到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透過「空軍一號」運輸業者,把她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王飛鴻」所指定的詐騙集團成員「王振昌」,再依「王飛鴻」的指示以Telegram告知詐騙集團另一個暱稱「PG」的成員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3.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台新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以附表一記載的方法詐騙徐添旺、陳秀琪、汪玉玲、王春桂、林蔚文(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台新帳戶。

4.詐騙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們匯款之後,馬上將款項層層轉匯並購買黃金,並由「PG」於113年2月20日至23日之間,指示何怡汝前往貴金屬交易所領取黃金之後,交付給「PG」所指定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隱匿詐騙款項並妨礙偵查機關調查金流的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何怡汝於警局、地檢署的陳述,以及法院的自白。

2.證人(告訴人)徐添旺、陳秀琪、汪玉玲、王春桂、林蔚文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台新帳戶的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

4.告訴人徐添旺、陳秀琪、汪玉玲、王春桂報案時製作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徐添旺、陳秀琪、汪玉玲、王春桂、林蔚文報案時所提出的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設投資平台截圖。

6.被告的電子錢包交易查詢資料。

7.貴金屬交易所製作的黃金訂單。

三、論罪: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她的人分別是暱稱「王飛鴻」、「PG」以及「收受被告所交付黃金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犯罪。就詐騙部分,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PG」的指示,領取以詐騙款項所購買的黃金,顯然是為了隱匿詐騙款項並妨礙偵查機關調查金流的洗錢行為,這部分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罰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罰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

3.被告就5個告訴人所實行的5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以處罰。

4.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告訴人林蔚文受詐騙而匯款到台新帳戶」以及「被告依指示前往貴金屬交易所領取詐騙所獲得款項購買的黃金」等行為。但台新帳戶既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台新帳戶的行為」和「以詐騙而取得匯入台新帳戶被騙款項來購買黃金」以及「前往貴金屬交易所領取購買的黃金」等過程,在法律上都是「詐騙集團詐騙財產並以洗錢方式逃避查緝等整體計畫下的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案件,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5.被告和暱稱「王飛鴻」、「PG」者以及所有參加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判決的時候,後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的(告訴人林蔚文受詐騙而匯款到台新帳戶,以及被告依指示前往貴金屬交易所領取詐騙所獲得款項購買的黃金)部分來不及審理,所以認定事實不夠完整,決定量刑基礎也不完整。其次,被告在檢察官上訴之後,先後再和告訴人徐添旺、汪玉玲、林蔚文及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時已和陳秀琪、王春桂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分期賠償,原審判決也來不及列為量刑的因素。

因此本院合議庭認為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完全而有撤銷改判的原因,是正確的,於是決定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判決。

五、量刑及緩刑:

1.量刑:①根據前科表及相關判決的記載,被告在107年間曾經參與詐

騙集團且擔任機房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2年確定(並於109年8月27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而後再於108年間,因在他人毒品案件中偽證,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②從前科紀錄來看,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涉及詐騙集團案件,

原本不應量刑太輕。但考量被告也是在申請貸款過程中被騙之後,在半信半疑(基於不確定故意)的情況下幫助並且進一步參與犯罪,可知被告違反法律義務的程度,顯然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並且領取款項的車手,因此不應處罰太重。

③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⑶被告的行為,使得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真正首腦和其他成員。⑷被告已經和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上的調解,並且已經給付部分賠償金。⑸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況,決定判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記載的刑罰。

2.緩刑的決定:

1.被告過往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偽證案件,在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宣判日已經超過5年,法律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緩刑條件。

2.被告曾經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人員,又曾在販毒案件中作偽證,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本院認為言之成理。但本院考量:⑴被告在上述偽證案件行為後,有4年的期間未曾涉及犯罪,表示被告並不是經常性的犯罪者。⑵本案被告事實上也是被騙而提供帳戶並受指示領取黃金,只是在法律上評價上,認為她抱持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惡性明顯較低。⑶被告已和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上的調解,並且已經給付部分賠償金相當時間等因素,為了讓告訴人們減少損失,本院決定以被告履行調解約定為前提,給予被告期限最長附條件的緩刑,以確保告訴人們獲得賠償。

3.此外,本院並要求被告在地檢署觀護人的監督下,為社會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及告訴人們造成的危害,並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和處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及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及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宣告刑 1 徐添旺 假冒投資 113年2月20日11時16分許 154萬5,000元 台新帳戶 何怡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陳秀琪 同上 1、113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2、113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 3、113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 1、50萬元 2、44萬元 3、28萬6,400元 同上 何怡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汪玉玲 同上 113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 38萬8,000元 同上 何怡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王春桂 同上 113年2月22日11時41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何怡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林蔚文 同上 113年2月21日 11時20分許 188萬元 同上 何怡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1 徐添旺 被告何怡汝應給付徐添旺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經徐添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再給付徐添旺新臺幣10萬元之違約金。 2 陳秀琪 被告何怡汝應給付陳秀琪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陳秀琪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3 汪玉玲 被告何怡汝應給付汪玉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汪玉玲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 王春桂 被告何怡汝應給付王春桂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王春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 5 林蔚文 被告何怡汝應給付林蔚文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