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46頁、6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新舊法比較結果,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刑度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違上開規定,容有未洽,且原審就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詳後述);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各扶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機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如附表三所示),均有遵期履行(詳金簡上卷第66頁),被告有誠意努力彌補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坦認犯行,顯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7月21日,透過抖音網站結識甲○○,佯稱:住院沒有薪資,要繳醫藥費、電話費、房租云云,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7時56分許 1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29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2日19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4日20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7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3日14時6分許 4000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5分許 2000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書證及物證方面】 ㈠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5-27)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警卷P37-47) ㈢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至113年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25至29頁) 【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人甲○○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P21-23) ㈡被告乙○○113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113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偵卷P7-9、偵卷P37-39 、金訴卷P33-40)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36,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詳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