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松祐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松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吳文鈺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松祐於本院的自白」、「證人吳文鈺、潘威凱(吳文鈺友人)於本院的證詞」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且是跟隨共犯鄭元為實行犯罪行為的共同正犯,並且在起訴後始終承認犯罪,又已經與告訴人吳文鈺達成民事調解。為使告訴人吳文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可感受悔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吳文鈺的賠償約定為前提(負擔),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

三、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文鈺1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吳文鈺、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 告 何松祐 男 27歲(民國85年10月22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爲、何松祐明知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下稱海匯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推出應受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並對外宣稱此方案設計有「保險跟單制(投資款項2/3入交易倉、1/3入保險倉)」、「公式化交易(獲利60%後出場,虧損50%後出場)」機制,及聘請華爾街專業操盤團隊為投資人代操交易,而投資人僅需在取得他人給予之連(鏈)結、推薦碼向海匯公司註冊,並將新臺幣轉換成泰達幣(即USDT)之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於投入海匯公司所規定之最低單位投資額後,即由海匯公司代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外匯保證金,以投資一單位1,500美元為例,其中1,000美元投入交易倉(又稱A倉,即投資金額之2/3)進行外匯交易,500美元則留在保險倉(又稱B倉或保險池,即投資金額之1/3)」,搭配「公式化交易」於每筆交易獲利60%後自動平倉,獲利部分之20%須給付予海匯公司,若虧損50%則止損,由海匯公司自保險倉再次入金500美元進行投資直至獲利為止。海匯公司復依據投資人本身與其團隊(即該投資人之下線)所投入之資金總額,將投資人區分為「IB(即外匯經紀人之縮寫)」、「MIB」、「PIB」之等級,其中「MIB」、「PIB」隨著所招攬之團隊員額、投資及交易金額增長,可分別取得海匯公司所發放之交易倉佣金、保險倉佣金(又稱返佣、《手續》折讓費),「IB」則僅能取得交易倉佣金,另外尚有「百萬分紅」、「全球經紀人」、「工作室補貼」等獎金制度。

二、詎鄭元爲、何松祐均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即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竟均在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之情況下,而與柳智騰(綽號柳總、柳師傅、柳丁、暱稱「柳(lan)」,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鄭元爲、何松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慶茂大樓,向吳文鈺介紹海匯公司、如何購買外幣並將資金投入海匯公司所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說明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運作機制及獲利方式、分享投資海匯公司之經驗等,並由何松祐向吳文鈺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將該款項交予鄭元爲。嗣吳文鈺、曾星淳因海匯公司之「AE GLOBAL LINK」網站(下稱AEG網站)無法出金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文鈺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元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元爲固坦承招攬證人吳文鈺、曾星淳投資海匯公司平臺,並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海匯公司平臺,是幫忙換公司點數,我並非證人等之直接上線,平臺是海匯公司之人代操外匯交易獲利,不清楚是否為期貨交易之期貨商所開設之平臺等語。 2 被告何松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松祐固坦承招攬證人吳文鈺投資海匯公司平臺,並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我自己有投資海匯公司平臺,是證人吳文鈺之直接上線,平臺是海匯公司之人代操外匯交易獲利,不清楚是否為期貨交易之期貨商所開設之平臺等語。 3 證人吳文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文鈺因被告鄭元爲、何松祐招攬投資,而將資金投入AEG網站,由公司以上開保險跟單制、公式化交易機制,代操投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吳文鈺友人潘威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文鈺因被告鄭元爲、何松祐招攬,而將資金投入AEG網站,由公司以上開保險跟單制、公式化交易機制,代操投資外匯獲利之事實。 6 AEG網站畫面擷圖、證人吳文鈺與被告何松祐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文鈺陳報之錄音光碟內容說明、證人潘威凱與被告何松祐之LINE對話截圖、DRCFX創新模式、經紀人制度解析、ABC檢核表等簡報資料、被告何松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 1、證明海匯公司以AEG網站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以上開保險跟單制、公式化交易機制,代操投資外匯獲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元爲、何松祐與柳智騰(綽號柳師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參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警卷第107頁LINE對話截圖)。 3、證人吳文鈺因被告鄭元爲、何松 祐招攬投資,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何松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何松祐再將該筆3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鄭元爲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被告何松祐向證人潘威凱介紹ABC檢核課程、海匯國際經紀人制度解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故被告2人擔任說明會講師,而以前開之擴展團隊下線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並協助投資人開設帳戶、入金、出金等,其等確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一節,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現行條文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鄭元爲、何松祐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又被告2人與柳智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多次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被告等均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爲、何松祐前開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吳文鈺自陳:我聽完說明會後,認為投資是可行的,後來被告何松祐於111年9月10日、9月17日,有交付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曾星淳亦自陳:已投資海匯公司的友人說AEG網站是穩定的投資,我看該等友人的生活情形,好像有賺到錢,我才願意投資等語。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未否認有等值之泰達幣匯入AEG網站等情事,尚難認被告鄭元爲、何松祐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則告訴人2人既是經過評估後,始願意投資,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