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浚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75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且參照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3160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是以聲請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為6個月以下之刑,應可易科罰金。本件裁判主文對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類似誤寫,又此部分之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聲請意旨認為參照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3160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之程序及結果,已採用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似應採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定論。
四、故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條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準此,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