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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怡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香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怡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超商內,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施用之詐術、對象、匯款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次第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廖金貴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轉帳、投資網站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警卷第47至48、53至54、61至89、95至97頁);告訴人胡力文之封面存摺、網路轉帳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至100、105至115頁);告訴人詹昆益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119至120、125至137頁);被害人莊琇年之臉書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至140、145至157頁);被害人陳又瑜之臉書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1、167至177頁);被害人曾馨瑩之臉書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職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179至180、185至207頁);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37至39頁、同併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謝宗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第53至54頁)。

(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香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得依法減刑。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相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見金簡字卷第51頁),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2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宗元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陳香怡於偵、審中均自白者,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香怡率爾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其行為造成如附表2所示7人被騙受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匯入附表1之款項金額,其輕率交付帳戶行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附表2所示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另參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陳香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賠償金額完畢一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怡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被告陳香怡申辦之帳戶 帳戶簡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帳戶附表2:(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賠償給付情形及證明 1 被害人 廖金貴 於113年4月5日21時39分,以網站博奕投資之方式,向廖金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附表1所示永豐帳戶內。 114年2月18日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易字卷第107頁) 2 告訴人 胡力文 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冒充親友,撥打電話向胡力文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0日0時42分、同日0時12分、同日0時14分匯款2萬元、3萬元、5萬元至附表1所示華南帳戶帳戶內。 114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易字卷第131頁) 3 告訴人 詹昆益 於113年4月某日,以廣告連結之方式詐騙詹昆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113年4月20日11時19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1所示永豐帳戶內。 114年2月18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易字卷第105頁) 4 被害人 莊琇年 於113年4月20日14時14分, 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莊琇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0日14時14分匯款13,500元至附表1所示第一帳戶內。 114年2月18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易字卷第111頁) 5 被害人 陳又瑜 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陳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0日14時40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1所示第一帳戶內。 114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被害人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易字卷第131頁) 6 被害人 曾馨瑩 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曾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0日15時32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1所示第一帳戶內。 114年2月18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易字卷第109頁) 7 被害人 謝宗元 於113年1月26日起,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謝宗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1所示第一帳戶內。 114年4月9日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被害人3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字卷第6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