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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閔傑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偵字第102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閔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閔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偵字第10259號),與本案被告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由約定帳戶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本案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張新日達成調解,並於114年4月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共16萬元,約定餘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新日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新日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第一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余易修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余易修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辦部分告訴人雖未通知到庭調解,但亦可提起民事訴訟,而得依民事程序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新日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13號被 告 莊閔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易修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余易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易修、張新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7月初我在抖音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就想說可以貸款減輕家裡的貸款負擔,遂與對方加LINE,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說有兩種貸款方式,一是向台灣的銀行貸款,一是向香港銀行貸款,若是跟香港銀行貸款可以不用還,但近期三年內不得進出香港,我後來選擇跟香港銀行貸款,但我還是有想要還款,之後他就叫我先去註冊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又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說這樣他比較方便匯款進來,但最後貸款也沒有下來,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余易修、張新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余易修、張新日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易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易修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新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新日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余易修、張新日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莊閔傑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網路貸款廣告、以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貸款相關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查:

(一)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於該貸款業者之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已與常情有違。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第二次去郵局設定約定帳戶時,行員發現我給的約定帳戶是不合法的所以有報警,當時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警察只有拍一個畫面,後來我也不知道對話紀錄要不要留,就不小心刪掉了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在郵局行員通報警方,並告知其所欲設定約轉之帳戶不正常時,即可立即發覺與其聯繫之人恐與不法行為有涉,並將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完整保存下來,供作日後檢警單位核實其說法之證據,又被告既自陳係請對方「辦理貸款」,對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所詢相關貸款細節、約定及承諾事項,理應會悉數留存至辦理完成,以作為彼此將來爭議之憑據,何以自行刪除日後可作為重要證據之雙方對話紀錄,實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飯店業,並對於詐欺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有所耳聞,也會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但當時因為錢、工作的關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成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得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乙情,已有所認識。則其對於我國國民竟可以跨境向香港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且收支外匯竟不是開啟外幣轉帳功能或申設外幣帳戶,而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然提供予對方操作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至毫無懷疑,然被告卻一再忽視其所稱之「貸款」過程中顯然不合理之處,且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閔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易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余易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無人機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余易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 22萬元 2 張新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新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TTKE」交易平台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新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 4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 告 莊閔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4年金簡字1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閔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材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成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成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成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之供訴。

(二)告訴人李成材於警詢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5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金簡字113號案件(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件二:

莊閔傑願給付張新日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莊閔傑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新日新臺幣16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莊閔傑願再另給張新日新臺幣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