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宸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郁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郁宸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吳旺駿提出之匯款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科刑
(一)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為被告並非被訴幫助詐欺罪嫌,亦非詐欺共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應不構成民事責任,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損害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式不符,本應予以駁回,故就被告量刑事項,莫以被告是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為考量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以立法方式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填補處罰漏洞而來,與客觀上民眾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受有損害,係屬二事,尚難因無法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僅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作為補充處罰規定,即認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受騙民眾之損害無關而無庸負責。
2.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其中尚包括加害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有採取移送民事庭審判而非不合法駁回之作法(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等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是以,辯護人所指此類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不合起訴程式駁回之作法,為本院所不採,遑論以此為由,即認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非屬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
3.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分為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科刑審酌事項,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被告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於科刑時,自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受騙人數、匯款金額列為量刑因子;而被告於事後如何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則應列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難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排除在外。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大學畢業,當知金管會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簡稱,屬政府機關,竟聽信所謂金管會解鎖處理金流之說詞,將多達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與金管會毫無關連之捷運站置物櫃,任由他人取走,並告知密碼,甚為輕率,導致本案5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達15人被騙受害,匯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餘元,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身亦遭對方詐騙2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於警偵訊固供承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騙受害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現仍就讀碩士班、雖有擔任實習工讀之工作,仍須依賴家人資助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主張請予被告附條件(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多達15人被騙受害,匯款金額合計高達55萬餘元,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對於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影響及被害人遭受之損害,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四、被告所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各該帳戶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0號被 告 邱郁宸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宸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金融卡置於該處置物櫃320櫃17門後,再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雯茜、陳宜萱、李宸瑄、吳旺駿、徐淑蘋、楊宥澤、邱泰旺、楊芷婷、曾子語、林浩昇、吳琬亭、陳研如、洪可馨、江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宸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資料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參加IG社群網站抽獎活動,對方表示我有中獎,我就依對方要求購買2件商品,且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又以核實帳戶為由要求我匯款,我因此轉匯20,000元到對方的指定帳戶,之後對方傳送假的交易明細給我,並說有匯奬金給我,但我告知對方我未收到,對方表示我付款與核實的帳號不同,致出錯需金管會解鎖處理流水,我遂依對方要求將上開5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上開置物櫃320櫃17門,再另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以佐其說,堪認被告所述尚非無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蘇嘉富 113年3月28日13時21分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6時12分 6,00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2 楊雯茜(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6時29分 19,108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3 陳宜萱(提告) 113年3月28日起、假中獎 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 49,998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13時58分 10,000元 113年3月30日13時59分 26,002元 113年3月30日14時24分 10,000元 4 李宸瑄(提告) 113年3月29日起、假中獎 113年3月30日14時54分 30,000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5 吳旺駿(提告) 113年3月29日21時34分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3時49分 49,988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13時52分 49,986元 6 徐淑蘋(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4時3分 29989元 匯款明細 113年3月30日14時4分 22123元 中國信託A帳戶 7 楊宥澤(提告) 113年3月30日16時30分起、假民宿業者,佯以解除重複刷卡 113年3月30日17時39分 23,1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詐騙簡訊 8 邱泰旺(提告) 113年2月12日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8時19分 24,985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A帳戶 9 楊芷婷(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 9,984元 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 9,985元 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 9,984元 10 曾子語(提告) 113年3月30日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 30,999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1 林浩昇(提告) 113年3月28日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 13,015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2 吳琬亭(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2時34分 14,123元 中國信託B帳戶 對話紀錄 13 陳妍如(提告) 113年3月29日18時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 31,018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4 洪可馨(提告) 113年3月30日12時28分起、佯以銀行帳號有問題需認證金流 113年3月30日12時51分 27,066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15 江品萱(提告) 113年3月29日23時25分起、假買家 113年3月30日12時49分 33,066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