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俞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俞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吳婕羽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應可知悉司法調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調
查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後交還」,應更正為「應可知悉領取中獎品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辦理獎項入款後交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儷潔」,更正為「周圻叡」;附
表編號6其中金額「4萬9,997元」,應更正為「4萬9,987元」。
㈢證據「起訴書證據編號8告訴人林柔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林柔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均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第56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因辦理中獎事宜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其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人被騙受害、被害人因此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其輕率交付帳戶行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密接時間,自身亦遭對方詐騙6萬餘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81頁),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1、2、6告訴人陳名遠、王禹蕾、吳婕羽均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名遠、王禹蕾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吳婕羽部分亦已當庭給付1萬9千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此有本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第566號調解筆錄各1份、確認王禹蕾部分已支付款項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另就附表編號3至5告訴人曾鈺珉、周圻叡、陳聖育部分,均表示瞭解本案被告情況後,不需要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名遠、王禹蕾、吳婕羽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情形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等則均體諒被告情況,願意原諒被告,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婕羽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告訴人吳婕羽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吳婕羽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伍萬伍仟元 林俞廷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林俞廷應給付吳婕羽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一萬九千元已支付完畢;②餘款三萬六千元,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吳婕羽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號被 告 林俞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司法調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調查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遠、王禹蕾、曾鈺珉、王儷潔、陳聖育及吳婕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名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名遠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名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王禹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禹蕾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禹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曾鈺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鈺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鈺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王儷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儷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儷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陳聖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育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聖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1、告訴人吳婕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婕羽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婕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8 1、告訴人林柔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柔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柔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林柔樺 9 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附表所示之人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確係因詐騙訊息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198元、8012元、1萬1021元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於察覺遭騙後,即於113年10月23日0時9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此有(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有此堪信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以相關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名遠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21日21時24分許 1萬4,050元 被告遠東銀帳戶 2 王禹蕾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20時21分、22分許 4萬9,993元、 4萬9,998元 被告遠東帳戶 3 曾鈺珉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21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王儷潔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21日21時41分、43分許 4萬9,986元、9,986元 被告新光帳戶 5 陳聖育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新光帳戶 6 吳婕羽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21日20時26分、24分、30分許 9,123元、 4萬9,997元、1萬123元、 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