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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雪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張美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為透過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乘風破浪」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張美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第63至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是為賺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實難認本案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㈣審酌被告為透過虛擬貨幣操作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資料佐

證),抱持僥倖心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共6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到場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三所示,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附表三所約定之賠償義務,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且保障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31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馨雨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9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馨雨之供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39至47頁) 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 許省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交友及假借款之詐術。 113年4月1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省之供述、對話截圖、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61至65、69、73至77頁) 3 李浚瑀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浚瑀之供述、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87至127頁) 113年5月9日10時7分許 6萬9,000元 4 楊政哲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19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政哲之供述、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139至143、147至155頁) 5 李幸樺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5月9日9時52分許 32萬4,154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幸樺之供述、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171至189、197頁) 6 邱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左列被害人施以假交友及假借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雅婷之供述、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7、21至33、39頁)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4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馨雨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連續二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聲請人黃馨雨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黃馨雨、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台銀花蓮(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許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連續二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聲請人許省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劉依屏、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神岡豐洲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⒊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幸樺新臺幣32萬4,154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154元),如有連續二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聲請人李幸樺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雅婷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連續二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聲請人邱雅婷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