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共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因急於貸款,一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性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85-193頁對話紀錄),主觀惡性非重,兼衡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高,暨其雖與被害人楊吉良、林志宥、林建廷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稽,但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簡字卷第61、6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