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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亮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3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亮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亮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每本帳戶租用3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且每張提款卡每天1,000元租金補貼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禹欣、林秉皞、杜建宏、林鈺閎、黃靖娟、劉冠廷、鍾政諺、方昱達、林軒堇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蕭禹欣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亮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1頁)、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1頁)、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汶祥」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31頁)、被告提出之新臺幣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件明細(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亮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禹欣 於113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聊天系統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禹欣佯稱:要購物但無法下單,未通過認證,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1時許 9,987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禹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70頁) 2.告訴人蕭禹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7頁) 113年7月6日21時8分許 6,123元 113年7月6日21時21分許 7,123元 2 林秉皞 於113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秉皞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5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6-98頁) 2.告訴人林秉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9-109頁) 113年7月6日19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6日20時47分許 16,965元 彰銀帳戶 3 杜建宏 於113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杜建宏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0時11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杜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6-127頁) 2.告訴人杜建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2頁) 113年7月6日20時13分許 49,985元 4 林鈺閎 於113年7月2日19時15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閎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9時19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5-159頁) 2.告訴人林鈺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5-193頁) 5 黃靖娟 於113年7月6日20時12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靖娟佯稱:為臺灣中油人員,因為系統不慎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1時18分許 38,43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7-209頁) 2.告訴人黃靖娟提出之詐騙來電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225頁) 6 劉冠廷 於113年7月6日19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廷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57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0-242頁) 2.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9-250頁) 113年7月6日19時7分許 2,000元 7 鍾政諺 於113年7月6日16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政諺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33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鍾政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9-262頁) 2.告訴人鍾政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3-269頁) 8 方昱達 於113年7月6日16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方昱達佯稱:可販售喇叭及刮鬍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31分許 (起訴書另贅載113年7月6日16時0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2,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昱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29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4484號函暨檢附之方昱達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77頁) 9 林軒堇 於113年7月6日16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軒堇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協助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4-315頁) 2.告訴人林軒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20-3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