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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錦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錦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因施錦邊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分別予以圈存,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附表其餘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錦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見警卷第3至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至27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8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5、7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

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至326頁),及附表編號5、7所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告簽署返還款項之同意書後,分別由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返還與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另就附表編號5、7告訴人吳雨珊、莊异家所匯款項部分,亦經各銀行全數返還等情,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應認被告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

識之女性網友「陳陳」稱其在新加坡做生意,欲將資金轉回臺灣,故需暫時借用伊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然亦表示伊並未收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盛俊堯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7日 17時1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粘翔鈞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5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 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5時29分許 50,000元 3 楊淑芬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7日 17時22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4 簡詩芸 假交友 113年4月10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5 吳雨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6時24分許 30,000元 (已圈存) 土銀帳戶 6 陳苡芃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6日 10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 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7 莊异家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 11時54分許 170,000元 (已圈存) 彰銀帳戶 8 余彥澤 (未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6日 14時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9 蔡政錡 假購物網路詐欺 113年4月10日 14時4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46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28分許 10,000元 10 陳家秝 假博弈 113年4月7日 12時11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1 徐玉珍 (併辦)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20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12 郭秋香 (併辦)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15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被 告 施錦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奇佳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錦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陳陳」,他說他在新加坡做生意,欲把資金轉回台灣,需借用我的銀行帳戶,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的人,並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LINE暱稱「陳陳」之對話紀錄,「陳陳」表示要匯新加坡幣5萬元(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使用,並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然依照一般常情,豈有可能素未謀面之人會平白無故提供120萬元給他人,被告主觀上顯然得預見此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利用其銀行帳戶,然其為獲得120萬元而仍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盛俊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盛俊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盛俊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粘翔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翔鈞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粘翔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簡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詩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吳雨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珊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雨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陳苡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苡芃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苡芃提供之匯款紀錄 8 告訴人莊异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异家提供之匯款紀錄 9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彥澤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蔡政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政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陳家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家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盛俊堯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1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粘翔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3 楊淑芬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22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4 簡詩芸(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0日13時38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5 吳雨珊(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6 陳苡芃(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7 莊异家(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11時54分許 170,000元 彰銀帳戶 8 余彥澤 假交友 113年4月6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9 蔡政錡(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 10,000元 10 陳家秝(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7日12時11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 告 施錦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奇佳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徐玉珍、郭秋香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玉珍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告訴人郭秋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施錦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玉珍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20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 郭秋香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15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