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欣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怡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怡欣」後方補充「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第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至7行「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而與『EDDI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而與『EDDI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將上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更正為「除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千元花用及轉帳繳納交通罰鍰1515元(含手續費)外,其餘款項則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欣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0652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529號函覆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002號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次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被告2次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賴靜儀遭詐騙後,分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再由被吿依「EDDIE」指示,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EDDIE」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EDDIE」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予「EDDIE」,使「EDD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致告訴人賴靜儀受騙匯款合計53萬元至兆豐帳戶;告訴人黃雯琦受騙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除自行提領8千元花用及轉帳繳納交通罰鍰1515元(含手續費)外,就其餘款項則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EDDIE」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EDD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在本院調解成立,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賴靜儀款項;對告訴人黃雯琦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及金簡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112年8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56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成立調解,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賴靜儀款項,對告訴人黃雯琦則已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賴靜儀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賴靜儀遭詐騙匯款至兆豐帳戶後,被告從中提領8千元花用及轉帳繳納交通罰鍰1515元(含手續費)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515元,惟被告按期履行與告訴人賴靜儀之調解內容,已給付告訴人賴靜儀1萬元,有前開公務電話紀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靜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匯入兆豐帳戶、中信帳戶而遭被告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屬被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各該款項既已遭購買虛擬貨幣打入「EDDIE」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靜儀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3號被 告 劉怡欣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欣於民國112年8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E」之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而與「EDDI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賴靜儀、黃雯琦施行詐術,致賴靜儀、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怡欣上開兆豐及中信帳戶,嗣劉怡欣即依「EDDIE」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EDDIE」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靜儀、黃雯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兆豐及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EDDIE」,且有依「EDD IE」指示將本件告訴人賴靜 儀、黃雯琦所匯入上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 「EDDIE」在網路上認識後交往,兩人是男女朋友,「 EDDIE」有問我知不知道幣商這個行業,問我要不要當幣商賺一點價差,幫別人買虛擬幣,「EDDIE」會介紹人跟我買幣,錢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買完虛擬幣之後 ,再把幣轉到「EDDIE」說要買幣的人的錢包,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EDDIE」說他自己有當過幣商,我當時認為我跟「EDDIE」已經在交往了,我本來有跟他說過我並不缺這一點錢,但「 EDDIE」說多賺一點錢把貸款早點還完也好,加上我覺得金額都不大,所以就答應試試看當幣商等語。 3、其與「EDDIE」從在網路上認識,到發生本案後遭對方封鎖,僅短短2個月之時間 ,難認被告與「EDDIE」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2 告訴人賴靜儀於警詢之 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匯款回條聯、交易紀錄明細 、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靜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雯琦於警詢之陳述、交易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書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雯琦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賴靜儀、黃雯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E)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 1、被告註冊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黃雯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進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被告便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 1、被告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賴靜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進被告上開兆豐帳戶,被告便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擔任幣商,出售虛擬貨幣與他人云云,然查:泰達幣(USDT)交易價格長期在1美元上下,價格趨於穩定,與一般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是為在價格波動期間買低賣高以求獲利之情有違,且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正常之交易對象,在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會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即被告購買;又倘被告此一「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臺,被告又何以得透過虛擬貨幣之買賣而獲利?由此足見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在實際之交易上並無獲利之空間,更顯示被告及其所稱之「EDDIE」,並非係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EDDIE」之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暱稱「EDDIE」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已構成上述詐欺、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靜儀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鵬鵬」向賴靜儀佯稱有認識之虛擬貨幣幣商,可透過「BITCORE」網站投資,並藉此獲利云云,致賴靜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兆豐帳戶。 一.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 二.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 三.112年8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四.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 五.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2萬元 四.36萬元 五.5萬元 2 黃雯琦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雯琦佯稱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依指示購買美金轉為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雯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上11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