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子誼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子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子誼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就其因為缺錢而出租農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非法之博弈行為使用等情陳述明確,乃就幫助洗錢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警偵訊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詐欺、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既非訊問其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嫌,是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僅能認為其否認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就「幫助洗錢」犯行加以否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⑵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獲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393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惟其與告訴人潘錦柔、謝宜靜、陳玟君、劉永上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內容之金額累計2萬1,000元,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相當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故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從而,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會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貪圖報酬,率爾將農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41萬7,650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除於99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判處罰金外,10餘年來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過惡;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錦柔、謝宜靜、陳玟君、劉永上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高翌華則未到庭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潘錦柔、謝宜靜、陳玟君、劉永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人數已過半數,告訴人高翌華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潘錦柔、謝宜靜、陳玟君、劉永上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匯入農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與該等款項並無經手,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獲得1萬9,393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潘錦柔、謝宜靜、陳玟君、劉永上之金額累計2萬1,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農會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錦柔新臺幣5萬7,65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65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宜靜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玟君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上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1號被 告 連子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誼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將其申辦之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指定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翌華、劉永上、潘錦柔、謝宜靜、陳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連子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網友「阿樂」,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翌華、劉永上、潘錦柔、謝宜靜、陳玫君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告訴人潘錦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宜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翌華等5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0 被告之農會帳戶明細、玉山帳戶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翌華等5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自行前往柳營農會提領6,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子誼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樂說帳戶要做博弈使用,一個帳戶一個月給我3,000元,我就借給阿樂2個帳戶,阿樂派一個女生來我家跟我拿卡,我不知道阿樂在做非法的事,我也是被騙的,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賺取報酬,在對於「阿樂」個人資料無所悉下,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博弈使用」之說,隨意交付2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作為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係為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高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語」聯繫告訴人高翌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高翌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10時2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14萬元 0 劉永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冉」通知告訴人劉永上,佯稱得透過賣精品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分許 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3萬元 0 潘錦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通知告訴人潘錦柔,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潘錦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21分許 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0時22分許 7,650元 0 謝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後改稱「MH」、ID不詳)通知告訴人謝宜靜,佯稱有意賣房,賣房款項將匯給告訴人謝宜靜,請告訴人謝宜靜支付手續及利息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謝宜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 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3萬元 0 陳玫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桂慧」通知告訴人陳玫君,佯稱家庭代工可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陳玫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8時31分許 柳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子誼)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