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嘉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更正為「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跨國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之款項則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玉山銀行予以圈存並返還邱嵩麟,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4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

0038779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⒉被告李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至2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簽署返還款項同意書,並由玉山銀行將附表編號1之全額款項匯還與被害人邱嵩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何紹銘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何紹銘6萬5,100元之損害賠償,而告訴人何紹銘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犯後業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已透過玉山銀行歸還附表編號1之款項,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何紹銘部分,亦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數賠償與告訴人何紹銘,經告訴人何紹銘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實際獲得貸款款項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嵩麟所匯入之3萬6,001元款項已遭警示圈存,並業由玉山銀行匯還與被害人邱嵩麟,爰認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尚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嵩麟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間,佯裝遊戲玩家向左揭被害人邱嵩麟表示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又謊稱左揭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以轉帳方式才能解鎖,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2月29日 22時07分許 3萬6,001元 (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玉銀帳戶 2 何紹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購買商品,復佯稱左揭告訴人賣場未開通需進行認證且要求左揭告訴人開設7-11賣場以便交易,再要求左揭告依指示操作,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2月29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玉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 21時40分許 1萬5,088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 告 李嘉正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康西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王業臻」之人,後於113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以再以LINE通話功能透過語音方式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紹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正之供述 被告李嘉正坦承本件玉山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其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等帳戶資料與個人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王業臻」之人,惟辯稱:113年2月25日收到LINE暱稱為「王業臻」的人傳送訊息,表示可以協助貸款,當時因為我賭博欠賭債,向地下錢莊借款35萬元,還有30萬的欠款,所以我就向「王業臻」表示需要貸款,且當時我已經有向2家銀行貸款,已經無法再增貸,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而當時「王業臻」說評估過後,就可以幫助我貸款30萬,另外還說我需要拍攝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他,我拍攝好就傳給他,剛好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我就把玉山銀行存摺拍照後傳給他,「王業臻」又說需要提款卡登錄查詢是否有被強制扣款或被法院扣押,於是我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在永康區的7-11康西門市,以宅即便方式寄出,收件人就是「王業臻」,寄出後,113年2月29日上午10點30分,我接到「王業臻」電話說已收到,也是在這時候,我再告知密碼,我與「王業臻」約113年2月29日晚上9點30分於永康區7-11康西門市簽約,我等到快9點30分,「王業臻」沒有出現,我就打給「王業臻」,他沒有接聽,他的助理稱他的車子與別人擦撞,所以無法前來,要我再等半小時,後來我等到10點多,我的網路銀行跳出通知,說我的帳戶有資金匯出及匯入的紀錄,我打給玉山銀行客服,客服說我的帳號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於29日晚上10點30分就去大灣派出所報案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嵩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嵩麟網路系統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 證明被害人邱嵩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紹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紹銘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何紹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紹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玉山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對話紀擷圖 證明本件玉山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王業臻」僅通過語音電話,但未曾見過面、未曾通過視訊電話,亦不知對方之真實性別、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提供之上揭簽約合同,雖有「王業臻」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但被告亦陳稱其不知是否為真,是被告與「王業臻」可謂素不相識,足見被告與「王業臻」之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王業臻」片面說詞表示要登錄查詢被告帳戶是否有被強制扣款或被法院扣押故而要求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其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便應其所求,慨然將其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理財工具之本件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一位毫無信任基礎之「王業臻」,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擔心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恐被挪為不法使用,卻仍為之,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向2家金融機構即銀行申貸過貸款,之前便有貸款經驗,而依經驗法則,一般貸款縱使要查詢申貸人有無遭強制扣款或法院扣押只要發函查詢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即可,乃無需利用申貸人所申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去進行所謂的登錄查詢,何以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竟不知此點,只聽信「王業臻」所言,便貿然交付上揭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上揭辯詞,應係臨訟脫罪之言,要不可採,並在在顯見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王業臻」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受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嵩麟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間,佯裝遊戲玩家向左揭被害人邱嵩麟表示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又謊稱左揭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以轉帳方式才能解鎖,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2月29日 22時07分許 3萬6,016元 (包含手續費15元) 本件玉銀帳戶 2 何紹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購買商品,復佯稱左揭告訴人賣場未開通需進行認證且要求左揭告訴人開設7-11賣場以便交易,再要求左揭告依指示操作,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2月29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玉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 21時40分許 1萬5,0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