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靖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靖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不明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進行賭博遊戲,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單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靖瑜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魏寶桂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三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御欽佯稱:需金援才能逃離敘利亞云云,致卓御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5日9時7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嘉義三信帳戶內,嗣彭靖瑜再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10萬元後,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又於113年3月27日偕同不知情之母親魏寶桂前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結清嘉義三信帳戶,並將帳戶內所剩餘之60,309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御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靖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御欽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魏寶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照片、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
㈤嘉義三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20日嘉三信總字第1
8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儲取款憑條、結清取款憑條及存款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就被告是否有提供嘉義三信帳戶之資料進行調查,而未及被告後續之提領行為,始至本院準備程序方由公訴檢察官補充,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就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為供述,然被告就本案之事發經過於偵查中已為清楚交代(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共同洗錢之罪名後,被告就共同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客觀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就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已透過部分繳回國庫、部分發還與告訴人卓御欽之方式,自動繳交本案其全數之犯罪所得60,309元(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使被告得為充分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本件僅涉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數次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再被告於結清嘉義三信帳戶時所提領之60,30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用以繳納家中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之期限,於114年5月16日實際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而剩餘之10,309元亦經被告自動繳回國庫,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07號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實已自動繳回,或以發還告訴人之方式充當自動繳回其全數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嘉義三信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該人指示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5萬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
72、75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309元,其中5萬元部分已實際給付與告訴人,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佐,是就已發還告訴人之5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0,309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另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轉匯至指定帳戶,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