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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光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柏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在已有疑慮但卻未查證的情況下,竟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則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5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該等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㈠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3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衣玲新臺幣15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衣玲、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代號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石鎧誠新臺幣2萬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石緯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⒊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鐘祥倫新臺幣2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鐘祥倫、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㈡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穗君新臺幣2萬3,102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場給付新臺幣102元,並經聲請人蔡穗君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蔡穗君新臺幣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穗君、金融機構:文林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袁鈺帛新臺幣9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袁鈺帛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袁鈺帛、金融機構:大村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 告 陳柏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總安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衣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劉衣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衣玲、石鎧誠、蔡穗君、袁鈺帛、黃韻慈、鐘祥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自稱「陳思琦」之網友,她說她住在越南河內,日後會來台灣,但她臺灣的帳戶無法使用,她需要匯一筆錢過來裝修她爸爸的房子,當時我沒有給她匯款帳號,因為她曾經用中國腔調跟我講LINE電話,我覺得怪怪的就不再跟她聯繫,但後來她又說她已經把5萬美元匯進來了,匯去哪裡我不知道,她說這筆錢卡在金管會,要我跟金管會的「彭金隆」聯繫,金管會的「彭金隆」說需要我將提款卡寄去金管會開通外幣帳戶,我遂於113年11月7日將很少使用且帳戶內沒有錢的3個帳戶寄出去,這筆錢我想說等她來臺灣後我再把錢還給她等語。 2 告訴人劉衣玲、石鎧誠、蔡穗君、袁鈺帛、黃韻慈、鐘祥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衣玲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衣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衣玲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石鎧誠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鎧誠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穗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穗君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袁鈺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鈺帛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韻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韻慈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鐘祥倫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鐘祥倫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暱稱「思琦」、「彭金隆」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彭金隆」者(下稱「彭金隆」)使用之事實。 10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劉衣玲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陳柏光固以上開前詞置辯,並有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資料為佐,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有從事超商店員、工廠員工、送貨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其自陳其有使用帳戶繳付分期款及使用銀行證券戶之經驗,其應當知悉若欲收取他人所匯之款項,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理。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思琦」者(下稱「思琦」)之對話內容,幾乎都是「思琦」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鮮少回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說她叫陳思琦,其他的資料我不知道,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我跟她不熟,我跟她不是戀愛關係,我不知道她說要裝修的老家房子在哪裡,我也沒辦法確認她匯過來的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足認被告與「思琦」並不熟識,渠等間自無任何感情或信任基礎,何以其在聽聞對方所述之5萬元美金後,在沒有任何懷疑或查證下,即貿然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介紹自稱金管會之「彭金隆」,難謂無疑。況被告自陳其係提供3個很少使用,且本來就沒錢的帳戶予「彭金隆」,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亦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等情有所預見。則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彭金隆」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衣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劉衣玲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衣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6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石鎧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石鎧誠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石鎧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19時17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蔡穗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蔡穗君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穗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19時24分許 2萬3,102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袁鈺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袁鈺帛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袁鈺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0時3分許 6萬6,03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2萬7,01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黃韻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21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韻慈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韻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 6,050元 113年11月9日20時25分許 9,050元 6 鐘祥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鐘祥倫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鐘祥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33分許 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