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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慶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慶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使得實際犯罪者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張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 告 謝慶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名強」之人,另以訊息方式告知「李名強」該卡密碼,並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之對價。嗣「李名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詹敦驛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詹敦驛等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敦驛、林涵妤、李淑燕、張文一、張林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謝慶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與「李名強」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李名強」約定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3萬6,800元「救濟金」為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敦驛、林涵妤、李淑燕、張文一、張林鍊、被害人林懿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名強」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因為領取「救濟金」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案號 1 詹敦懿 (提告) 113年11月5日12時26分 5萬元 114偵3307 2 林懿潔 (未告)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 5萬元 3 林涵妤 (提告) 113年11月4日11時33分 5萬5,435元 4 李淑燕 (提告) 113年11月2日12時15分 3萬5,000元 5 張文一 (提告) 113年11月2日14時50分 2萬元 6 張林鍊 (提告) 113年11月5日10時6分 5萬元 114偵4074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 告 謝慶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當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慶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名強」之人,另以訊息方式告知「李名強」該卡密碼,並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之對價。

嗣「李名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錦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錦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錦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錦伶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7、4074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陽股)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臺銀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