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欽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記載之「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3號被 告 林琮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欽依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非法證券商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5月間,使用化名「項宥棋」及富盛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名義,以本案門號向紀伶育介紹及推銷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亞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紀伶育因而同意購入迪吉亞公司股票6,000股,遂於111年7月8日至同月14日間,陸續匯款共58萬8,000元至徐瑆浩(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琮欽固不否認曾申辦、出售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外快,110年2月初自己上臉書社團找到要收購預付卡的人之後,就約我在辦門號的門市外進行交易,我一辦完門號預付卡就將之交給收購的人,我只記得賣這個門號收了200元。我承認賣門號,但對方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報酬,而被害人紀伶育嗣因本案非法券商使用上開手機門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遂同意購買迪吉亞公司股票6,000股,且於111年7月8日至同月14日間,陸續匯款共58萬8,000元至本案非法券商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紀伶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紀伶育與本案非法券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迪吉亞公司紙本股票影本、同案被告徐瑆浩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非法證券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實際取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