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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毛文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邱豪威」、「張嘉哲」之人(下各稱「邱豪威」、「張嘉哲」)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起參與由「邱豪威」、「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毛文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邱豪威」、「張嘉哲」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毛文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張嘉哲」等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張嘉哲」等人使用。

二、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佯裝是施秀珍之子,撥打電話予施秀珍,佯稱,行動電話壞了,請改打…,並加入LINE,因與朋友批貨需交付貨款云云,致施秀珍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至郵局帳戶;毛文宏即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臨櫃提領11萬元,下午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新營分行,提領2萬元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將13萬元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毛文宏復依「張嘉哲」指示,自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1時39分許 、1時41分許 、1時53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2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並自中信帳戶領款4萬元、將2萬元以無摺存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另於6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1時3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凌晨2時3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毛文宏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施秀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文宏固不否認前開郵局、中信及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後,曾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提款、交款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邱豪威」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擔心其私吞款項,要求其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對方,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也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張嘉哲」,告訴人施秀珍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款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8頁、第13至15頁;警卷一第5至12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珍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57至63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65頁)可憑;被告依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提領並交予上游車手一節,亦有被告與「張嘉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3頁)、被告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卷一第29至44頁)及新營郵局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卷二第9至11頁)、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38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存參,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嘉哲」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張嘉哲」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轉交(含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嗣後自郵局轉帳行為,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邱豪威」、「張嘉哲」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對「邱豪威」、「張嘉哲」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張嘉哲」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或轉匯入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張嘉哲」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邱豪威」、「張嘉哲」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告訴人施秀珍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匯、提款、交款並交付提款卡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邱豪豪」、「張嘉哲」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參與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張嘉哲」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並轉匯,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突然上車、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人,而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張嘉哲」等人,並進而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及提款卡、及持續轉匯至指定帳戶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張嘉哲」之指示提款及交款及持續轉帳匯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三、本件「邱威豪」、「張嘉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施秀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張嘉哲」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嘉哲」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提領被害人施秀珍受騙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邱豪威」、「張嘉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廠上班、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