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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紘陞

吳溢峰

陳益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6號、第29175號、第34177號、114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紘陞負責擔任前往郵局、ATM等處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吳溢峰、陳益祥擔任提供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之人員(俗稱【二線車手】、【收水】)。嗣吳溢峰、陳益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廖紘陞、「總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向邱小倩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申請誠信交易等語,致邱小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5時15分、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0元、48,123元至陳薏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3年6月24日0時40分許、0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匯9,99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益祥、吳溢峰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廖紘陞,廖紘陞於113年6月24日0時44分許,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TM,自上開帳戶提領15,005元後交予陳益祥、吳溢峰,陳益祥、吳溢峰便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陳益祥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廖紘陞,廖紘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陳益祥,陳益祥再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第28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上開案件業於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資查考。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