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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5時許起,由自稱「劉品予」之成員在Heymandi社交軟體與住在臺南市之洪祥耿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陸續佯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向其借款,致洪祥耿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嘉偉之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祥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嘉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雇主有提供住宿,但不到一個月我就遭解雇被趕出住宿處,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住宿處被清走,之後我回到高雄工作,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帳戶等語。

(二)查告訴人洪祥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

1、2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10月2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以自己生日較多,有時候會多加13或14在生日旁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可見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是以容易記憶之密碼為主,當無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有關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遭雇主解雇時,明知其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置放在住宿處,與不知遺失在何處之情形,究屬不同,其縱遭解雇,仍可前去住宿處取回自己之證件、提款卡乃至其他物品,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任由他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此等重要證件以及專屬性甚高之提款卡清走,已是悖於常情;又上開證件既可作為身分證明之用,且提款卡搭配密碼,亦可作為提領、轉帳之用,一但遭他人冒用,勢必造成自己身陷法律訟爭之風險,故一般人知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遺失或被盜之情形,莫不儘速掛失,以釐清自身責任,被告於111年10月遭解雇返回高雄時,明知其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仍放在原住宿處,甚而房東有向其詢問能否將其物品清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當可預料上開證件、提款卡及密碼有淪落他人手中之風險,反觀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2日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不法利用為止,長達11個月間未見被告有何將該帳戶提款卡掛失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頁),其身分證亦是遲至112年10月3日始申請補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原住宿處遭清空之情節,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況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在告訴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2日匯款前,近5個月無交易紀錄,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元,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足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四處打工(見本院卷第4

7、53、5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提領贓款,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合計3萬9,19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後,旋經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佯稱急著開庭需要現金還款云云 112年10月2日 5時30分許 4,000元 2 佯稱開庭後和解金仍有差額云云 112年10月2日 6時8分許 6,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59分許 1萬50元 3 佯稱欲清償先前向雇主借款云云 112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4 佯稱對於雇主借款仍有差額須清償云云 112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 1萬20元 5 佯稱準備離職但須清償先前對同事借款云云 112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12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