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勳
許家盛
莊博儒
李建璋
張曉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張紹齊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審結):
1.附件所載之〈園霖公司」均改為〈霖園公司〉。
2.附件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手法〉欄之〈依「阿德」指示列印工作證及付款單據,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付款單據,取得款項後走至附近巷子轉交予監控手〉改為〈依「阿德」指示列印工作證及付款單據,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112年9月14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陳美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輝」,取得款項後走至附近巷子轉交予監控手〉。
3.附件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手法〉欄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張志明」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改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張志明」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交付填妥之偽造私文書即112年10月11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陳美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明」,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4.附件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手法〉欄之〈依「雄大」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周佑泰」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改為〈依「雄大」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周佑泰」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交付填妥之偽造私文書即112年10月18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佑泰」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陳美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周佑泰」,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附件附表編號5〈偽造文書手法〉欄之〈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吳紹齊放置之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改為〈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放置之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交付填妥之偽造私文書即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育宏」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陳美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育宏」,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6.附件附表編號6〈偽造文書手法〉欄之〈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改為〈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交付填妥之偽造私文書即112年10月31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育宏」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陳美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育宏」,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被告張曉琪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1第242及243頁、金訴卷2第8、14、26至2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宣告刑係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李建璋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莊博儒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部分,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犯罪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4.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②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依附件附表編號4至6部分顯示,被告2人各該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柏勳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核被告許家盛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3」部分之所為,核被告莊博儒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之所為,核被告李建璋就「附件附表編號5及6」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張曉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各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許家盛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3」部分,被告李建璋就「附件附表編號5及6」部分,各別先後2次向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均僅論以一罪。
6.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李建璋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8.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博儒於偵查中,未予合法傳喚訊問(偵卷第153頁),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當予寬認之,又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千元(金訴卷2第41頁),應合於該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博儒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9.被告張曉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4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被告莊博儒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2第41頁),其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張曉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逃匿,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等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之素行(參見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2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曉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各該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各該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付款單據(警卷第143、147、149、151及153頁),均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單據並無事證可認尚存在,依照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各該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清輝」、「張志明」、「周佑泰」及「李育宏」之署名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柏勳(偵字卷第403頁)、被告許家盛(警卷第43頁,偵卷第219頁)、被告李建璋(偵卷第190頁)及被告張曉琪(警卷第60頁,偵卷第447頁)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各估為3千元、2日共1萬元、6千元及6百元,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柏儒因案獲有報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金訴卷2第41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李柏勳、被告許家盛、被告莊博儒、被告李建璋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4日付款單據壹張、民國112年10月11日付款單據壹張、民國112年10月18日付款單據壹張、民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壹張及民國112年10月31日付款單據壹張,均沒收(警卷第143、147、149、151及153頁)。繳回在案之莊博儒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李柏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許家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建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之張曉琪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 告 李柏勳
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吳紹齊張曉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許家盛於112年9月23日、莊博儒於112年10月15日、李建璋於112年10月28日、吳紹齊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德」、LINE暱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雄大」、「正,口味正」、FACEBOOK暱稱「藍文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暱稱「阿德」提供「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下稱霖園公司資料)予李柏勳,李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阿德」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霖園公司資料予許家盛,許家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飛機暱稱「雄大」提供霖園公司資料予莊博儒,莊博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雄大」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吳紹齊將霖園公司資料放於指定位置,李建璋依「正,口味正」指示前往該指定位置取得霖園公司資料,於面交取款後轉交提領之款項。
二、張曉琪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能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與FACEBOOK暱稱「藍文宏」之男子前往址設台中市○○區○○○0○0號台灣大哥大豐原站前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於「藍文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三、嗣「藍文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吳紹齊、「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雄大」、「正,口味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向陳美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之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之面交車手前往取款,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張曉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霞通話,通知陳美霞專員即將抵達,請陳美霞至外面等待,藉以觀察面交現場安全性,隨後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如附表所示之外務專員,於陳美霞交付款項後,出示收據並交付予陳美霞,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清輝」、「張志明」、「周佑泰」、「李育宏」、園霖公司、證交所,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勳因而獲得5萬元、許家盛獲得1萬6,000元、莊博儒獲得5,000元、李建璋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陳美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美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柏勳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1天3千元,先由「阿德」交付偽造之工作證,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霞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李清輝」,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再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獲利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家盛於112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領每日日薪5千元之報酬,並依指示前往仁德區家樂福賣場置物櫃領取IPHONE手機、3千元車馬費,並偽造刻印「張志明」之印鑑、列印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自稱為「張志明」,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地點,第2次向告訴人取款前也是先到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賣場領取手機、車馬費3千元,總共領取1萬6千元之事實。 3 被告莊博儒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莊博儒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指示到高雄鳳山區大潤發賣場置物櫃領取IPHONE手機、車馬費5千元,飛機暱稱「雄大」之人聯繫被告莊博儒,並依照「雄大」指示刻印「周佑泰」之印鑑,列印工作證、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自稱「周佑泰」專員,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得5千元車資之事實。 4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建璋於112年10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南高鐵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機、工作證、手機及「李育宏」印章,再依照飛機暱稱「正,口味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自稱「李育宏」,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正,口味王」指定地點之事實。 5 被告張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曉琪於112年1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予臉書暱稱 「藍文宏」,並獲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吳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收據上有我的指紋,我可能在哪裡摸到或看到收據,但我在本案沒有交付收據、工作證給李建璋,當時我只是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從事犯罪活動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霞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112 年9月14日之付款單據1張 證明被告李柏勳確實向告訴人佯稱為園霖公司之外務專員張清輝,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10 被告許家盛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 1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11日付款單據1張 證明被告許家盛確實向告訴人佯稱為園霖公司之外務專員張志明,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11 被告莊博儒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 1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18日付款單據1張 證明被告莊博儒確實向告訴人佯稱為園霖公司之外務專員周佑泰,收取現金1,20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12 被告李建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 2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1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31日付款單據1張 證明被告李建璋確實向告訴人佯稱為園霖公司之外務專員李育宏,收取現金492萬5,874 元、314萬3,800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出之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曉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 1136004512號鑑定書1份 1、證明112年10月18日付款單據上有被告莊博儒之指紋。 2、證明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上有被告吳紹齊之指紋,足認該收據應為被告吳紹齊交付被告李建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吳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曉琪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吳紹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雄大」、「正,口味正」、「藍文宏」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李建璋、吳紹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柏勳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許家盛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6,000元、被告莊博儒參與犯行獲得5,000元、被告李建璋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及被告張曉琪獲得報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6張,其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張志明」、「周佑泰」、「李育宏」之印文、被告許家盛所簽立張志明之署押、被告莊博儒所簽立周佑泰之署押、被告李建璋所簽立李育宏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用之偽造「張志明」印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沒收、被告莊博儒所用之偽造「周佑泰」印章1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人 偽造文書手法 1 112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前) 100萬元 李柏勳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李清輝」外務專員) 依「阿德」指示列印工作證及付款單據,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付款單據,取得款項後走至附近巷子轉交予監控手。 2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前) 250萬元 許家盛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張志明」外務專員)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張志明」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3 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00巷0號(告訴人住家) 150萬元 許家盛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張志明」外務專員)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張志明」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4 112年10月18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00巷0號(告訴人住家) 1,200萬元 莊博儒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周佑泰」外務專員) 依「雄大」指示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刻「周佑泰」印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00巷0號(告訴人住家) 492萬5,874元 李建璋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李育宏」外務專員) 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吳紹齊放置之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 6 112年10月31日1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巷0號(告訴人住家) 314萬3,800元 李建璋 (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園霖公司之「李育宏」外務專員) 依「正,口味正」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工作證、工作機、收據及「李育宏」私章,於面交時出示工作證並填寫付款單據交付予陳美霞,取得款項後放至指定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