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雯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濟欣」之人,又於113年10月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同案被告即其母蔡杜秋凉(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杜秋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暱稱「慈濟欣」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領取補助款才將合庫、中小企銀、我與母親蔡杜秋凉2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慈濟欣」之人員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慈濟欣」以匯款補助金為由,致使被告誤信為真,又因遲未收到補助金匯款及斯時房租已拖延1個月未繳,乃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在未收到補助金後,被告詢問慈濟志工協會,知悉「慈濟欣」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慈濟欣」再以其不會騙人等說詞,利用被告生活經濟窘迫、補助款須經認證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等情,取得被告信任後,使被告誤信「慈濟欣」為慈濟慈善會之線上申請部門之人,將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寄送給「慈濟欣」,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與「慈濟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3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蔡杜秋凉於警偵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55至57頁)、甲○○(警卷第71至73頁)、甲○○(警卷第71至73頁)、林靜君(警卷第111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卷第66至70、81至83、107至
110、121至16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慈濟欣」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被害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臉書上尋找生活救濟資訊,看到一
則慈濟廣告,點入後將暱稱「慈濟欣」之人加為好友,「慈濟欣」告知我,我通過審核,可以獲得3萬5千元補助,因為贊助商要求必須下載「MAX」、綁約合庫帳戶,以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我就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在獲得對方存入之9000元後,我信以為真,所以又將中小企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慈濟欣」,之後,我沒有收到補助款,才發現被詐騙了等語(警卷第5至6頁)。衡以被告為年滿49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事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而「慈濟欣」所述領取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使用密碼等情,顯然有悖於社會常理,亦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知名之第三人有違,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更應審慎為之,如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慈濟欣」之人素未謀面,2人不具有信賴關係,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對於「慈濟欣」陳稱領取補助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違反常情之語,未加以求證、調查,因生活困窘,逕聽從「慈濟欣」之指示,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網銀是對方叫我去辦我才去辦,在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時,銀行經理、副理有當面提醒我要小心,現在很多這種詐騙等語(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㈣被告在113年9月間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與「慈濟欣」後,於113
年10月4日已明確知悉「慈濟欣」為詐欺集團成員,此由被告與「慈濟欣」對話紀錄載明「你好過份,真的好過份騙我,這樣妳會好過嗎?我已經有問過慈濟志工了,他們沒有這樣的方式在發救助金,你們真的是炸(註:應為詐)騙集團」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然已經詢問過慈濟志工後,應可確認「慈濟欣」所稱發放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乃屬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說辭,竟在收取詐欺集團分3次,將總金額9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提供中小企銀、郵局帳戶與「慈濟欣」,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辯稱「慈濟欣」利用被告生活經濟窘迫、補助款須經
認證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等情,取得被告信任後,使被告誤信「慈濟欣」為慈濟慈善會之線上申請部門之人,將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寄送給「慈濟欣」,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惟查,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被告知悉「慈濟欣」為詐欺集團成員前,「慈濟欣」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詢問「慈濟欣」補助金辦理進度,「慈濟欣」回覆會加速辦理並詢問被告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進度,縱有噓寒問暖情形,尚不足以達到雙方建立信賴基礎,而在被告詢問「不是網銀就可以了,為何不一次說清楚」,「慈濟欣」回覆「蔡姐 我知道妳急 妳現在加上你媽的郵局也才兩個帳戶」、「還差一個就可以了」,被告覆以「你們機構跟外面的機構都一樣的嗎?配合妳們把事情辦好了就不理人,還是跟炸(註:應為詐)騙集團一樣給人甜頭了又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見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以申辦補助金之方式,向第三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乃屬無據,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間、同年10月8日,將合庫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提供與「慈濟欣」,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62萬9071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匯入9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31頁),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為被告所有,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0日23時26分 5萬元(含手續費) 蔡杜秋凉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23時28分 5萬元(含手續費) 2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1日0時32分 2萬4985元 蔡杜秋凉郵局帳戶 3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由自己帳戶及其配偶徐慈憶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0日23時53分 4萬996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10日23時56分 4萬995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11分 4萬9969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0時15分 3萬9123元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 3萬2033元 113年10月11日0時36分 2萬9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10月11日0時37分 2萬1000元(含手續費) 蔡杜秋凉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時42分 3萬3033元 4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8日9時2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18日9時21分 10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