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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陽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冠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昭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8月13日搬家,同年月1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準備申請數間銀行提款卡並以出生年月日變化密碼,每間帳戶密碼不同,我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我發現遺失後就有馬上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因遭詐騙提供帳戶資料而遭檢警偵辦,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對於個人帳戶之使用甚為注意,不會貿然提供帳號、密碼或提款卡予他人,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5日申請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1頁、7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4年2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140000503號函暨所附申辦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9至82頁)。而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21至39頁、41至43頁)。是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帳戶,於其113年8月5日申設提款卡後,確實脫離其持有、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匯款、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遺失云云。然:

1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78年間申設開立,然提款卡係於113年8月

5日始申辦啟用,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偵卷第79至82頁),此後約1週之時間內,本案帳戶即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順利提款,可見提款卡已落入他人手中,則被告在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突然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究竟為何,即有釐清必要。揆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我很久沒用了,因為郵局帳戶僅能臨櫃領取社會救助金,我才會再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臨時急需錢可以使用等語(偵卷第75頁);於審理中又改稱: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較方便我臨時小額提款,我郵局的提款卡被警示不能使用,只能以存摺臨櫃取款(本院卷第29頁、31頁);我想買大家樂,獎金要分散在不同帳戶,我才不會有被勒索的危險,雖然我還沒有中獎,但我要先準備好不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然被告前後就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說詞不一,且不論依其偵查或審理中所述,均無法探知其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真正用意,所稱亦毫無邏輯可言,堪認應有實情隱瞞未告。

2 、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從而,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於無法確保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從事詐欺款項之收取提領之情形下,逕以不意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詐欺,被告前詞所辯真偽,已屬可疑。

3 、被告雖稱其欲申請數間銀行帳戶並設定不同密碼,始會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係將近七旬而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審理時供稱擬將大家樂獎金存放不同銀行帳戶並設置不同密碼,以降低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益徵其並非毫無風險意識之人,則其竟會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領風險,實令人難以置信。況本案帳戶係被告個人專屬之出生年月日,並無難以記憶混淆之虞,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可輕易背誦,顯無將特意書寫在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稱其避免混淆而書寫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難採信。

4 、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上開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前,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存款領出後,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85元,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之情形相符。

5 、至被告縱使曾經於113年8月16日電話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

偵卷第83頁),然在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件帳戶遭警示後始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所持遺失辯解,不為本院採信,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順利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顯見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至明。

㈣、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曾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經檢警調查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0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48頁),被告既然親歷上開案件偵查程序,當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等情,然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哲 113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起,佯以中獎,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 50,01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