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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寶傑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寶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寶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三井購物中心,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天線寶寶」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以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且被告已對其提告詐欺在先,衡情應

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已向被告示警要轉「贓錢」、「娛樂場都是髒錢」給被告,且對方僅欠被告3千元,卻接連轉帳3筆(1千元、5880元、5千元)計126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顯有犯罪嫌疑,被告竟仍提供無卡提款資料給其提領,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是被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充當詐欺、洗錢犯罪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昕113年12月4日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9-3

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113年12月4日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3-4

4頁)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

3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昕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

41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

51-59頁)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取得網路暱稱「天線寶寶」、金融帳戶戶名為張雅雯之人(下稱張雅雯)返還之借款,始告知其國泰世華帳戶,又為返還額外受領之款項,才交付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故被告之交付上開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及主觀犯意等語。

五、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交付帳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各式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七、經查:㈠被告就上開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

序號、密碼,上傳予張雅雯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

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斷。

㈢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先遭網友張

雅雯之騙,數次匯款與張雅雯,嗣遭張雅雯封鎖,遂向友人林怡君訴苦,繼至臺東大武分局向員警對張雅雯提告,終獲張雅雯再度連絡,從而為取得張雅雯返還之借款始給予其國泰帳戶,亦認為匯入之款項為張雅雯之薪資,又匯入之款項超出借款金額,張雅雯以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為由要求被告已無卡提款之方式返還款項,並以密碼一次性、有急需等理由誘騙被告,甚至以「換你想被告是不是」之語要脅,被告為避免涉訟,又因無卡提款金額僅能以千為單位,無法以9680元之數額返還,被告擔憂若僅返還9000元,張雅雯仍會借此為由提告,始提供其密碼供其提領10000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與張雅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截圖)相符,此觀諸對話截圖上有「在(再)借我1千;下禮拜一起給你」、「最後一次1千塊啦」、「不然我沒有錢錢吃飯了」、「到時候台南找你」、「還是你要住我家」、「啊我;可以那個嗎」、「好啦可以;當作補償你」「:欸鼻你能不能再給我1千明天一起給你3千」、「我被一個女生騙錢了;我覺得很難過喔」、「很多嗎;很多就去報警」、「現在只要有簡訊紀錄就能報案」、「不是啦我是說你先截圖;免得人家收回」、「交友軟體他把我封鎖了」、「我要最慢下個月才能給你最近在忙工作」、「你怕被告哦 」、「來不及了,我已經去告了」、「可以撤啊;不然我匯不了」、「要快點拿到就撤告」、「你已經騙我3000了欸 」、「你跟我借了錢之後之後時間到了沒有還,還把我封鎖這不是騙錢是什麼 」、「你要退給我3880」、「老闆薪資分開給我」、「只能無卡提款3800」「退錢慢的跟什麼一樣」、「總共9600;趕緊弄無卡;趕快;9600」、「不還給我?;換你想被告是不是」等語自明,復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

㈣又上開對話截圖前後時序連貫,對話內容情節復無矛盾,且

如前述同被告所辯解之情互核一致,公訴人雖稱對話截圖可能事後偽造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對話截圖係屬偽造,自不能以此逕認該對話截圖即屬偽造而不可信。再依卷附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來往明細觀之,如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0月11日匯入3筆款項、同月12日再匯入1筆款項,使存款金額來到38320元,惟此筆存款餘額直至同年10月24日方被提領餘1256元,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其餘實務常見之多次不明款項存入,並隨即遭轉出,顯可疑淪為洗錢帳戶之情形。

㈤再從上開對話截圖中亦可發現,張雅雯急欲要求被告撤告,

被告則堅持張雅雯應先行還款,致有爭執,因而產生大量對話,核與一般發生爭執之二方在通訊軟體上你一言我一語之情形相符,而不似事後偽造之對話,因偽造之對話通常無暇細想而言簡意賅,故上開對話截圖亦可信為真實,從而事後張雅雯果真匯入款項,並謊稱為老闆匯入之薪資,並要求被告將多餘之款項,以無卡轉帳之方式匯回,終致被告無暇細想,再度受騙匯回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至張雅雯對話截圖中提及「如果不怕我轉髒錢給你的話」、「啊娛樂場都是髒錢」云云,亦不過使被告認為張雅雯不還錢之藉口而已,亦符一般經驗法則。

㈥又被告雖受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張雅雯匯款12680元,超過被告

之借款3000元,惟被告卻亦僅使張雅雯取回10000元,而非全部之匯入款項,並指責張雅雯稱「而且算起來你還給我不到3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亦與一般洗錢案件將全部詐欺款項轉匯一空不同,反而被告辯解之情相符,故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再本案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供洗錢案件最大不同之處乃在

:本案被害人2人均於113年10月24日遭詐騙匯款,共計11,680元,被告卻早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於帳戶遭警示之113年6月13日,即已因認遭張雅雯詐騙而向員警報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張雅雯為犯罪嫌疑人之刑案偵查卷宗(內有被告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張雅雯經傳喚未到之送達證書、張雅雯申辦之帳戶內確來自被告匯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當時已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一卷43-92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洗錢犯罪行為人,通常晚至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遭帳戶遭警示禁止存提後方報案,意圖卸責之情形迥然不同,益可證被告辯解確遭張雅雯詐騙在先,事後急欲取回借款,又遭張雅雯恐嚇方匯回部分款項等情,非不可採,是被告提供帳戶並匯回款項,既然有正當而可採之理由,自不得以被告與張雅雯間並無信賴關係,提供帳號即有幫助洗錢不確定之故意。

八、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無過失幫助犯,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取借款,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