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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慶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耀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將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寄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耀慶之證件,以黃耀慶之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同案共犯劉○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從兆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耀慶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訊息,為了借貸,才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萬元」之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父親因已癌症末期需龐大醫藥費,需錢孔急,因而應「楊萬元」之要求寄送個人金融資料,被告未曾以自然人憑證申設金融帳戶,「楊萬元」亦未告知提供自然人憑證係為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而被告在發現可能遭詐騙後,旋即向派出所報案,被告無法預見上開金融資料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使用,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送與「

楊萬元」,嗣後將身分證正反面、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楊萬元」,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驗證後,向華南銀行申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華南銀行114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鈞(警卷第68至69頁)、江○禎(警卷第122至128頁)、陳○樺(警卷第211至213頁)、莊○欽(警卷第232至234頁)、林○恬(警卷第268至2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98、188、190至204、223至2

25、244至260、282至2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楊萬元」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不清楚「楊萬元」在何公司任職,也

沒有看到貸款相關文件,我曾經跟銀行貸款過,貸款時不需要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但是後來因為條件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楊萬元」要求我要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提供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曾向三信銀行貸款20幾萬元,曾任職於當舖,工作內容為找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衡以被告為年滿49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應徵工作、貸款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先前有向三信銀行貸款之經驗,被告知悉貸款無須提供自然人憑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條件不好,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何以提供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等資料與「楊萬元」,即可借貸到15萬元,更應詳細求證,被告在未確認「楊萬元」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非供為非法使用,希冀能借貸金錢為目的,提供自然人憑證及相關證件與「楊萬元」,乃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明。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萬元」素未謀面,2

人不具有信賴關係,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對於「楊萬元」陳稱貸款須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違反常情之語,未加以求證、調查,逕聽從「楊萬元」之指示而提供自然人憑證,足徵被告對於將自然人憑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不違背其本意,乃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其未曾以自然人憑證申設銀行帳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知悉持自然人憑證可向財政部稅務入口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亦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等功能(本院卷第73頁),對於自然人憑證尚具有申辦金融帳戶之功能,自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申辦後之帳戶可能供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自然人憑證本身無收付款項功能,無法直接向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自無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即非可採。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然人憑證係在本案發生前1、2個月

才辦,辦理的用途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既然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僅有1、2個月,時間甚近,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係以自然人憑證遭詐騙為由(警卷第24頁),然對於當初辦理自然人憑證之目的卻陳稱忘記了,被告上開所述顯有違常理。又被告自承已將與「楊萬元」之對話紀錄全部提出,惟在「楊萬元」於113年9月20日16時25分詢問自然人憑證密碼後,下1則之訊息時間為19時8分(無從得知傳送訊息之日期),被告陳稱「我看一下」,其後迄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然人憑證向華南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日即113年10月7日止,並未看到雙方有關自然人憑證密碼之詢問或告知(本院卷第106至125頁),則被告是否有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既知悉申辦貸款應提供個人證件等相關資料、無須提供自然人憑證,何以「楊萬元」於113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寄送自然人憑證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7分將自然人憑證寄出(本院卷第104頁),「楊萬元」於同日15時41分始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及手持證件半身之照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道為何要寄送自然人憑證等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固於113年11月11日以自然人憑證遭「楊萬元」詐騙為由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警卷第24頁),然觀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點,其係於告訴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始至警局報案,自無從反面推論被告只要於案發後報案,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個人證件及存摺封面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49萬16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梁○鈞 113年9月21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29日12時5分許、13分許,轉帳8萬4,000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江○禎 113年8月6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 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7,600元至華南帳戶 3 告訴人陳○樺 113年9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1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告訴人莊○欽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5日9時8分許、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5 告訴人林○恬 113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6日8時56分許,轉帳12萬至同案共犯劉○銘申設之兆豐帳戶,再由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