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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朋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朋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朋淇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註冊暱稱「AMG」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A03佯稱:欲投資並開通帳戶接收外幣之功能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以此詐術使A03陷於錯誤,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黃朋淇則以暱稱「AMG」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將A01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MG跑腿服務」群組內,並指示A01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證據足認A01對領取包裹內容物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有所知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1遂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將上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朋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嗣因A03、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朋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並使用迄今,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我的手機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天光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AMG」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及實際使用者,上開手

機門號並經註冊暱稱「AMG」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之使用者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

欲投資並開通帳戶接收外幣之功能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以此詐術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AMG」則將A01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MG跑腿服務」群組內,並指示A01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A01遂於113年7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將上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MG」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5、251至253、278至284、240至241、323至34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6、A07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97、249至250、286頁)、告訴人A04、A07分別提供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48、260頁)、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36至5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024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5頁)、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29頁)、通訊軟體Telegram「AMG跑腿服務」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通訊軟體Telegram之用戶須以真實之手機號碼註冊,而用戶

於註冊時填寫手機號碼後,程式系統會自動發送一個驗證碼到對應號碼的手機上,用戶填上收到的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而手機號碼係用以識別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之唯一方式,擁有手機號碼之人即擁有對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用戶只要使用手機號碼登入,即可以於同一時間以任意數量的裝置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官方網站之註冊方式及Q&A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85、190、198頁),是以因上開接收驗證碼之限制,用戶無法隨機輸入他人之手機號碼以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而必須先取得一組手機門號之使用權後始得為之,倘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有綁定手機號碼,原則上可推認該手機號碼之使用者,即為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用戶,或係曾同意該實際使用之用戶以其手機門號註冊該帳號。又被告除了仍在使用經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AMG」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目前亦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126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64頁),而於證人A01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後數日即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上開被告使用中之2門號基地臺位置變化均相近等情,亦有上開2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至173頁),足認上開2門號於本案案發前後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而未有手機遺失經他人取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亦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我從未借出或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或是幫人收取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7、128頁),則在前述之須擁有手機門號使用權並取得驗證碼以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之前提下,被告本人即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驗證碼後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AMG」帳號之人,且被告手機既於案發期間未曾被他人使用,亦難以認定他人盜取被告手機後使用被告註冊之「AMG」帳號於「AMG跑腿服務」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性,被告係使用「AMG」帳號指示證人A01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雖空言泛稱:可能是他人盜用我手機號碼註冊等語,然已與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註冊之流程有所不合,實難以憑採。

㈢再參以證人A01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依「AM

G」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3日13時46分許,該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而被告持用經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AMG」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3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3時54分許,其基地臺位置亦為相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且證人A01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7月14日及15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13年7月15日,均曾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及上開旱溪東路3段18號之基地臺位置,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上開3支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167至173頁),足認被告曾於證人A01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前一日,與證人A01曾同時出現於相近位置,而於同一時間使用相同之基地臺通訊,二人並於113年7月13日至15日期間曾多次出入相近地址。是上開被告與證人A01出入相近地點之時點,既與本案犯行有密切之時間關聯性,且證人A01就上開與自身行蹤相關之基地臺位置變化,僅證稱:我當時應該在跑車,不記得為何後來基地臺位置沒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亦未能說明為何駕駛白牌車會於幾日內多次經過相同地點,甚至有停留該處之情形,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A01上開時間曾出入相近地點乙節,僅係巧合,被告應與證人A01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曾有所接觸,益徵被告確係使用「AMG」帳號指示證人A01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㈣被告雖另辯稱:警方當時製作筆錄時,有看我的手機,可證

明我的手機並未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雖於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時,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然依員警查看被告手機之錄影過程光碟內容,實難以認定員警是否有就被告是否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部分加以確認,復經本院向員警確認當時勘察被告手機之過程,經承辦員警表示:因時間久遠,僅有印象被告主動提供手機供檢視,至於是否檢視全部手機及被告是否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已無印象等語,上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473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警詢錄影光碟、114年7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527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77至79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擁有5至6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提供員警查看之手機是否為本案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查看手機後是否確實未發現被告曾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等節,均非無疑義,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應徵白牌時有與「AMG

」見過面,我是和「AMG」當面加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方式的,「AMG」很瘦且有戴眼鏡,不是沒戴眼鏡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2年前跑白牌司機認識「AMG」,半年前我從北部回來臺中居住時有跟「AMG」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證人A01究係於應徵白牌司機當日即與「AMG」見面並交換聯絡方式,或是於已認識「AMG」並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後,始另行與「AMG」約定見面,前後證述已有明顯之不一致。且證人A01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跟「AMG」見過1次面,具體情形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實難認定證人A01對「AMG」之真實樣貌有深刻、清晰之記憶,其上述形容「AMG」外型很瘦、有戴眼鏡之證詞,亦非具有個別性而足以明確區辨之外貌特徵,況倘如證人A01所述,其與「AMG」前次見面已經過相當時日,則上開身形胖瘦、是否戴眼鏡等外貌特徵,亦非無隨時間而有變更之可能性。是證人A01上開主觀認定被告並非「AMG」之證述,亦尚不足以動搖前開客觀證據而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之人並為上開犯行等情,洵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取得告訴人A03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依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就詐取告訴人A03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1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又被告就取得告訴人A03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部分,雖另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公訴意旨認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而予以處罰前置化。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既遂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自應認定被告上開收取本案帳戶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即不再就洗錢之前置預備行為(即以詐術收集告訴人A03本案帳戶之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

,雖已著手,惟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A03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復指示A01收取上開提款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旋經提領一空,造成其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5所示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惟業經結清發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等情,亦有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在卷可稽。是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A03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1張,固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徵求旅伴(無證據足認黃朋淇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知悉),經A04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搶購回饋卷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黃朋淇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知悉),經A06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倘欲出金須繳納服務費等語,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因急用款項須向其借款等語,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2時47分許 4萬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黃朋淇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知悉),經A05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倘欲出金須繳納費用等語,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詐取告訴人A03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 黃朋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黃朋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黃朋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黃朋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黃朋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