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綺
蔡志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綺、蔡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志宏、林芳綺係夫妻,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王政傑」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蔡志宏將其配偶林芳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政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9月8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陳薇如之子撥打電話予陳薇如,佯稱:急需用錢週轉等語,致陳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
迨前揭款項匯入後,蔡志宏開車搭載林芳綺,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即六甲郵局,由㈠林芳綺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3萬元;㈡蔡志宏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13時2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六甲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再共同將上開提領款項總計38萬元交予「王政傑」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薇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芳綺、蔡志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宏、林芳綺固供承於113年8月21日,將被告林芳綺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政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薇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二人分別於前述時、地,將款項領出,共同將提領所得款項共38萬元交予「王政傑」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是想要去辦貸款,才會被對方欺騙,因為對方只有要帳號,沒有要求我們交出提款卡和密碼,所以沒有警戒心,不曉得這樣也會有問題;被告林芳綺另辯稱:我沒有意願要去騙人家,對方給我們的指示符合像銀行的操作,我依指示去新營簽求職書,對方說這38萬是作樣子好看的,後來全部返還給他,希望順利辦貸款,我們沒有想到這麼多,是想要貸款改善生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之前並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蔡志宏是國中畢業,被告林芳綺是高中畢業,兩人婚後在市場賣魚20幾年,目前被告蔡志宏是在打零工,被告林芳綺是在便當店工作,他們的工作、生活經驗都是較單純、勞力密集的工作,對於金融實務上的運作並不熟悉;詐欺集團不止用真名,還讓被告林芳綺填載東宏整合資訊資料,並強調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也沒有在跟被告蔡志宏加LINE後,馬上要其匯款或轉帳等動作,被告二人確實是遭到詐欺集團以近乎正規民間貸款業者的方式欺瞞;一般坊間跟銀行或民間貸款合法代辦業者中,有美化財物之行為,亦偶有耳聞,被告二人因為缺錢,導致判斷力下降,其二人僅是疏忽,未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蔡志宏、林芳綺二人供認之事實,有被告蔡志宏、林芳綺至郵局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警1卷第33至38頁);被告蔡志宏、林芳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何竣陞」、「王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28至36頁、偵1卷第23至177頁)在卷可稽;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佯裝告訴人陳薇如之子,詐騙告訴人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5至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2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政傑」,供其所屬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薇如匯入款項使用,被告二人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王政傑」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之被告蔡志宏與「何竣陞」、「王政傑」之LINE對話
紀錄中顯示,「何竣陞」、「王政傑」未曾詢問被告蔡志宏、林芳綺有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亦未曾提及借款之期限、約定還款之利率、方式、違約金等借款之重要事項;而被告林芳綺所書寫之「東宏整合諮詢」,經被告蔡志宏傳送予「王政傑」,「東宏整合諮詢」上即載明林芳綺『財力證明不足』等字樣(見偵1卷第35頁),被告蔡志宏更明白表示『我欠人家的帳也給人家一拖再拖...有跟人言明明日需要還人家3萬』等語(偵1卷第47頁),被告二人已明確傳達其等並無資力之狀況(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3至177頁),則「王政傑」顯然可以預期被告二人無力償還借款,豈有再為其等製作虛假之資金流向並且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之理!惟「何竣陞」竟然不僅未因此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或者提出將來可以還款之證明等文件,反而承諾為其等做虛假之財力證明,要求被告林芳綺填寫虛假之工作證明,「王政傑」甚且要求提供被告林芳綺本案帳戶供該公司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二人領出轉交予其他人,此等貸款流程情節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證明信用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等情有違,顯然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二人既表示「王政傑」係為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則告訴人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政傑」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被告二人自承與自稱「王政傑」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65、66頁審理筆錄),即率爾在毫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基礎下,將被告林芳綺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對方,甚至在匯入其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之第三人,實有悖於常情。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貸款之流程符合一般民間貸款模式,且民間一般貸款亦有美化財務之流程云云,顯屬悖離常情常理,要難憑採。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蔡志宏於審理中坦承有申請房屋貸款、當舖汽車貸款之經驗,而辦理汽車貸款時,僅有交付身份證及駕駛,並需簽署借據、本票等語明確,且被告林芳綺亦自承先前曾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4、65頁審理筆錄),是被告二人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不瞭解,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8、69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並自承曾看過防詐欺宣導之廣告(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5、67頁),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況被告二人均自承被告林芳綺所書寫並提供給「王政傑」之在職證明為虛假,被告林芳綺於領款時對於櫃檯人員詢問提領38萬元之用途為何時,並未據實以告,反而聽從「王政傑」之指示,向櫃檯人員偽稱是便當貨款,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王政傑」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另被告二人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在「東宏整合諮詢」內,「何竣陞」、「王政傑」更從未親自與被告二人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二人猶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轉交予「王政傑」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宏、林芳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何竣陞」、「王政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志宏、林芳綺依「王政傑」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陳薇如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志宏、林芳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王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告訴人陳薇如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經警示而停止使用,予以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志宏、林芳綺已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部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本案贓款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受其等實際掌控,則被告就該贓款無處分權限,也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