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身份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拍照上傳,並以華南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二段條碼及金額,旋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馨、呂義崧、劉娟伶、陳品君、李文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嘉逢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了在網路上借款,而於113年9月間提供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健保卡、照片等予他人,嗣後因貸款審核未通過,就未予聞問,並未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身份證
、健保卡,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照上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接獲不實訊息後,因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至超商的多媒體機台取得繳費代碼後進行繳費(詳附表一「繳費時間地點/繳費金額/第二段繳費條碼」欄),而該等款項即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中,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7至9 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併案一警卷第11至13頁、併案二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必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再者,無論係一般金融機關放貸款項或民間借貸,均係重視
借款人之財力、信用,乃至有無提供擔保,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並無取得借款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實益。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工具,是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
⒊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中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及被告臉部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拍照之照片,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27號函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3至99頁),且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時,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上開函文載稱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又觀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即有「存入金額:1」、「06597現代財富」之記載(偵一卷第96頁),顯見係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5時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身份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拍照上傳,並以華南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被告辯稱:只有提供身份證、健保卡供對方拍照,並將手機交給對方按一按(本院卷第47頁),不知道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應係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用以入金之華南銀行帳戶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方能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受騙並依指示繳費後,使該等款項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中,進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乙節無訛。又縱被告係因貸款之故,始認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以其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6歲,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本次貸款對方卻一反常情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資產證明,被告應認識到其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符合常情,且無主觀上無法預見之理。
⒋況依被告所辯,其係欲辦理貸款,則對方至多僅需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放款即可,惟對方竟要求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益徵被告於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時,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並非單純從事借貸,而有涉及虛擬貨幣買賣、不明金流往來之情事,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甚明。
⒌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與併辦意旨,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
集團開設本案MaiCoin帳戶,非認為被告係實際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亦即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管理權限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未實際做出任何止損之行為,諸如報警、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個人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依照前揭說明,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893號、114年度偵
字第1746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61至67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
式徵求他人之個人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損失(本院卷第153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繳款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費帳戶 1 陳芊馨 於113年9月26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芊馨瀏覽點擊並加入暱稱「創薪時代」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ZOIB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陳芊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0月1日9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員山茄苳林店」 1萬元 000000000000CEF0 本案Maicoin帳戶 2 呂義崧 於113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呂義崧,佯以可代操期貨市場投資云云,致呂義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中和連勝店」 2萬元 00000000000000AF 本案Maicoin帳戶 3 劉娟伶 於113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劉娟伶,佯以可博弈投資云云,致劉娟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0月1日18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竹北北愛店」 2萬元 000000000000B260 本案Maicoin帳戶 4 陳品君 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品君,佯可協助投資獲利投資云云,致陳品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 2萬元 000000000000BC17 本案Maicoin帳戶 5 李文娟 於113年9月3日9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文娟,佯可協助投資獲利投資云云,致李文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⒈113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在「萊爾富-北北中清店」 ⒉113年10月7日20時25分許,在「萊爾富-官田建業店」 ⒊113年10月8日21時6分許,在「萊爾富-西囤中康店」 ⒋113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在「萊爾富-北囤后庄仔店」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⒈000000000000F858 ⒉000000000000CE86 ⒊0000000000000A5B ⒋0000000000000F1B 本案Maicoin帳戶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被告吳嘉逢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含以下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5、39頁)。 ①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0月1日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EF0繳費金額1萬元的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頁)。 ②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0月14日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AF繳費金額2萬元的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43頁)。 ③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1日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B260繳費金額2萬元的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告訴人陳芊馨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5頁)。 (4)告訴人呂義崧提出之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偵二卷第21至40頁、第41頁)。 (5)告訴人劉娟伶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偵三卷第19頁)。 (6)告訴人陳品君提供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1份 (併辦一警卷第19頁),及代管合約簽定書 (併辦一警卷第21頁),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併辦一警卷第23至25頁),暨告訴人陳品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併辦一警卷第15至17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之113年10月18日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E3繳費金額2萬元的交易明細 (併辦一警卷第7至9頁)。 (7)告訴人李文娟提供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4紙 (併辦二偵卷第39至45頁) ,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併辦二偵卷第71至85頁、第87頁),與告訴人李文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併辦二偵卷第33至34頁、第91至93頁),暨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之113年10月2、7、8、10日共繳費金額8萬元的交易明細 (併辦二偵卷第13至17頁)。附表三(卷目清單):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 4.【併辦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78642號卷。 5.【併辦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 6.【併辦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 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