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銍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銍明知其並無與他人交易出售稀有運動鞋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許起,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見告訴人林諺佐於上開社團上留言表示欲收購稀有球鞋,即以臉書帳號「
Wei Xu」、臉書暱稱「徐偉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出售稀有「Kobe」球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4分4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5325****4888號,戶名:李○○,下稱甲帳戶)內,而抵充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之歸還,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被告欲規避刑責,遂於113年1月4日12時25分許,透過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1110****9496號,戶名:趙○○,下稱乙帳戶)匯款3千元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諺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林諺佐之資料、告訴人林諺佐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Wei Xu」申設人之IP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76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028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5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52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01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6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78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6、21974、25351、27622、3441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陳稱:其確有要出售稀有「Kobe」球鞋予告訴人,係告訴人給付定金5千元後反悔不買,雙方對於返還定金之事有所爭執,之後其亦已全額退還定金5千元予被害人;本件僅是買賣糾紛,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起,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見告訴人於上開社團上留言表示欲收購稀有球鞋,即以臉書帳號「Wei Xu」、臉書暱稱「徐偉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聯繫告訴人,向其稱:欲出售稀有「Kobe」球鞋之語,致告訴人同意購買,而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4分4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依被告指示,匯款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甲帳戶內,而抵充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之歸還;嗣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時25分許,透過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帳戶,匯款3千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諺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諺佐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帳號「Wei Xu」申設人之IP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林諺佐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諺佐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匯出定金後,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購買證明,但被告只說會附在球鞋裡一併寄出,再加上伊在同個社團看到別人賣的球鞋與被告張貼的照片一模一樣,伊覺得被告有問題,就要求取消交易退還定金;被告一開始說沒有特別原因不能退款,因為伊一直質疑被告無法提供購買證明、發票之類,被告才同意於113年1月4日回臺灣時退款,但伊等到113年1月4日,被告只退還3千元,伊與被告聯絡,被告說當天晚上會處理,直到113年1月14日仍未退還剩餘之2千元,伊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與被告約定以1萬1千元買賣球鞋,之後因告訴人反悔不買,要求取消交易退還定金5千元,而被告事後僅退還3千元,告訴人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即主動取消交易,被告自無交付球鞋之義務,是不能以被告未交付球鞋之客觀狀態,逕認被告自始即無與他人交易出售稀有運動鞋品之意。
3、證人即告訴人林諺佐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購買證明,並質疑被告無法提供購買證明、發票之類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磋商過程中,已依據告訴人之要求,提供球鞋照片,並於告訴人匯出定金、要求取消交易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況。又購買證明、發票等,畢竟與球鞋本體不同,交付價金之時間、交付商品之方式等,則涉及雙方之談判技巧,是否退還定金及退還數額等,亦屬雙方認知問題,尚難僅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衍生紛爭一事,即回推被告自始即無與他人交易出售稀有運動鞋品之意。至於被告雖另涉嫌以佯稱出售運動鞋品、演唱會門票、外套、公仔等方式,向他人詐欺取財,而經警察調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然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亦有因涉嫌詐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且被告有無與他人買賣商品之意,仍須按個案判斷,尚難僅以被告曾有詐欺前案,即認被告每次在網路販售商品之行為,均屬詐騙被害人之詐術。
4、綜上所述,本件乃因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交易衍生退還定金問題,而非被告收取價金後未依約給付商品,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與他人交易出售稀有運動鞋品之意,而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因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取得之定金,自難認定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