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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婷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婷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婷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9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雅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婷誼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俊昊」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因為急需現金周轉,所以在網路上尋找貸款消息,後來有自稱遠東銀行專員、LINE暱稱「李俊昊」之人跟我聯絡,該人先跟我介紹借款相關事宜,並詢問我是否能負擔,我跟他說可以,他跟我說不會要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當下我才會相信他,他請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讓他們公司的工程師設定自動轉帳扣款,以防我拿到款項拒不付款,所以我就相信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叫我先不要登入,不然公司會懷疑我要直接侵占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俊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與「李俊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投資獲利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雅婷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5頁、第47至92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俊昊」,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7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李俊昊」進行接觸,被告不知悉

該人身分,亦未就「李俊昊」所陳述借款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流程進行任何查證,於本案審理中供承:我有查過遠東銀行的印章,可是看起來都差不多,我也不知道遠東銀行董事長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遠東商業銀行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電話、法定代理人之名字皆可輕易於網路上搜尋查知,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遠東銀行董事長的名字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僅係關注「李俊昊」及其所屬公司能否能貸款與被告,對於該人、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本案帳戶是否可能供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故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俊昊」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前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他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於他案供稱「我看到報紙有貸款廣告,所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等了3、4天後對方都沒有聯繫,就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經上開案件後,更應知悉隨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遭該人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李俊昊」進行聯繫,由被告提出與「李俊昊」之對話紀錄,「李俊昊」並未告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且被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何以能輕鬆借貸到款項,自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辦法從銀行貸款,也不知道銀行貸款的相關流程、不認識「李俊昊」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105年間已有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素未謀面之「李俊昊」,更應戒慎恐懼,而非在未查證「李俊昊」是否確為遠東銀行貸款承辦人員、銀行貸款流程是否須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轉帳還款使用等節,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李俊昊」。

㈤被告除就本案帳戶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外,尚有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2家非實體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本院卷第32頁),對於第三人若持有本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該第三人即可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交易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自有預見「李俊昊」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又被告自陳於接獲本案帳戶已轉帳72萬7000元之訊息後,隨即以電話申請本案帳戶之止付,此僅為被告在明確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後之處置方式,尚不足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72萬70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