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科南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科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身並無代人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11月13

日19時20分前某時起,向徐靜如佯稱:有參與科技股入股之投資機會,投資後約3週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靜如誤信為真,同意匯款投資,劉科南遂指示徐靜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陸續匯至不知情之葉庭妤、賴宇容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而後劉科南再指示不知情之葉庭妤,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之金融帳戶,復告知賴宇容匯入之款項係要清償劉科南對賴宇容之欠款,賴宇容遂將匯入款項自行花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因徐靜如屢向劉科南催討上開投資所獲之報酬,劉科南明知

並無報酬可供交付,竟於112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另行起意向徐靜如佯稱:投資之獲利要透過白牌計程車寄送給徐靜如,但徐靜如需要先匯款白牌計程車之車資1萬元云云,致徐靜如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呂伊琪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4)日4時47分許起,向徐靜如佯稱:原本的白牌車司機嫌距離太遠不願意送,所以要另外找其他有信用的白牌車司機送錢過去,但仍需先匯款白牌計程車之車資1萬9,500元云云,致徐靜如誤信為真,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呂伊琪上開金融帳戶。劉科南遂再指示不知情之呂伊琪,將徐靜如匯入款項全數轉匯至其自己使用、不知情之陳永祥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劉科南再自行提領花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靜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靜如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科南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證人葉庭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證人賴宇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證人呂伊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庭妤與LINE暱稱「胖聰」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賴宇容與暱稱「LiuKenan」、「南」即被告之Instagram、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64張(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56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6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5頁反面)、告訴人徐靜如與暱稱「jack(魚男友)」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72張(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53頁、偵卷第190頁至第273頁)、告訴人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影像結果1張(見警卷第5頁)、證人葉庭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賴宇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呂伊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呂伊琪與暱稱「大飛」即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22頁、第127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28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⑴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佯稱有白牌計程車司機要

載送報酬之相同說詞,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相同帳戶,時間尚屬密接,被害人相同,堪認被告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洗錢,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犯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以詐騙方式牟取利益,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第1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9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3頁)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1月間、113年1月間,被害人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共27萬1,000元,均係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僅就其餘26萬3,5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嗣被告如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沒收指揮執行時,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案外人賴宇容(下以姓名稱之)佯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賴宇容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用以清償對賴宇容之債務云云,使被害人賴宇容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告獲得免除對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固提

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為佐。而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賴宇容中信帳戶,係欲清償自己對賴宇容之債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使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賴宇容中信帳戶,無非係將原由其自己先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再以之給付予賴宇容之過程,簡化為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與賴宇容,而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已,即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況賴宇容亦就上開款項係何人所匯入、匯款原因等節,均毫不知情,顯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稱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係屬可合法保有犯罪所得之善意第三人,亦即賴宇容亦未因被告以詐得款項清償債務,而使賴宇容之整體財產減少,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帳號 帳戶申登人 帳戶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葉庭妤 葉庭妤中信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賴宇容 賴宇容中信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永祥 陳永祥兆豐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呂伊琪 呂伊琪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再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111年11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葉庭妤中信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轉帳7萬1,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4日21時8分許,提領現金6萬3,000元。 ⑶於111年11月17日1時27分許,轉帳2萬1500元至陳永祥兆豐帳戶。 劉科南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1,500元 111年11月1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賴宇容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 4萬2,000元 111年11月19日14時37分許 2萬8,000元 2 112年1月13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呂伊琪中信帳戶 於112年1月13日22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陳永祥兆豐帳戶。 劉科南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月14日7時49分許 1萬9,500元 於112年1月14日8時4分許,轉帳1萬9,500元至陳永祥兆豐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235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