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G VAN TUNG(中文名:馮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UNG VAN T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TUNG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PHUNG VAN TUNG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PH
UNG VAN TU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約一年前曾至大橋火車站附近用提款卡領錢,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回到安昌街的住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是星期六,有通知仲介公司幫忙報案,仲介公司說等星期一再處理,後來因為居留期限到期,我就逃跑了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以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仍有數筆款項以現金提款與跨行轉帳方式進出(警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提款卡使用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6元,實無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以憑信。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之生日,此為被告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且來台工作數年,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0 告訴人郭素銘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素銘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3日14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黃綺芬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綺芬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25日16時59分許、26日16時30分許、27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蔡泓鈞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泓鈞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1日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吳淑貞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淑貞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4日16時6分許、7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陳治弘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治弘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6日14時24分許、25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施淑惠 113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淑惠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