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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崧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 告 劉信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沛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69之4

號居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崧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詩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7月、10月、9月、9月、9月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雞)暱稱「李小龍」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廖俊民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不詳暱稱之人之引介,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內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展夢計畫劉浩展」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兼程」、「謝爾比」、「速」、「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許崧暉(飛雞暱稱「中指符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雞暱稱「袋鼠符號」之人之引介,加入「灰太郎」、「喜羊羊」、「袋鼠符號」、「雷神索爾」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佳芭」及「小郭」之人之引介,加入「助理佳芭」、「小郭」及LINE暱稱「偉杰」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部分:

先由劉信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8日16時3分許,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士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林士育」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廖俊民部分

⒈先由廖俊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7日10時40分許,由廖俊民依「順風順水」群組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吳忠永」之偽造工作證,並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吳忠永」印章1枚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吳忠永」,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三角公園」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偽簽「吳忠永」之署押並盜蓋「吳忠永」之印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吳忠永」。廖俊民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順風順水」群組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先由廖俊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林雅雯」、「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郭俊宏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因而與「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由廖俊民依「順風順水」群組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載有「姓名:吳忠永」之偽造工作證,並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吳忠永」印章1枚後,佯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吳忠永」,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郭俊宏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簽「吳忠永」之署押並盜蓋「吳忠永」之印文後,交付予郭俊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郭俊宏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吳忠永」。廖俊民於向郭俊宏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順風順水」群組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先由廖俊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由廖俊民依「順風順水」群組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並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吳忠永」印章1枚後,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吳忠永」,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吳忠永」之署押並盜蓋「吳忠永」之印文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忠永」。廖俊民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順風順水」群組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柏豪部分

⒈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趙子怡」、「鑫淼投資瑞涵」等帳號,向阮佳作佯稱透過「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阮佳作陷於錯誤,因而與「鑫淼投資瑞涵」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外勤專員周志信」之偽造工作證,佯為「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德安百貨」前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阮佳作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周志信」之署押後,交付予阮佳作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阮佳作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阮佳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並持「頑皮豹」所交付偽刻之「周志信」印章1枚,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周志信」之署押並盜蓋「周志信」之印文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㈣朱麗娟部分

⒈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86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簽署「朱麗娟」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朱麗娟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朱麗娟」之署押並蓋印「朱麗娟」之印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朱麗娟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㈤劉沛特部分

先由劉沛特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16分許,由劉沛特依「謝爾比」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劉沛特」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劉沛特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謝爾比」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沛特並因而獲得收款金額之1%即1萬7,000元作為該次收款之報酬。

㈥許崧暉部分

先由許崧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10時2分許,由許崧暉依「灰太郎」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林家賢」之偽造工作證,並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林家賢」之印章1枚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家賢」,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偽簽「林家賢」之署押並盜蓋「林家賢」之印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林家賢」。許崧暉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灰太郎」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㈦黃詩棋部分

先由黃詩棋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由黃詩棋依「偉杰」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黃思雅」,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偽簽「黃思雅」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黃思雅」。黃詩棋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偉杰」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詩棋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㈧嗣因饒文玲、周惠英、郭俊宏、阮佳作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文玲、周惠英、郭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饒文玲、周惠英、郭俊宏與被害人阮佳作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人,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士育」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則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吳忠永」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與「姓名:吳忠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郭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拍攝被告廖俊民之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則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忠永」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與「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則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志信」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朱麗娟」理財存款憑條及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則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則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林家賢」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則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劉信涵另於113年9月間受指示在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廖俊民另於113年8月14日間受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柏豪另於113年7月31日間受指示在臺南市白河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朱麗娟另於113年10月21日受指示在臺中市南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許崧暉另於113年9月16日受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5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詩棋另於113年9月27日受指示在高雄市阿蓮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6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各該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被告6人加入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犯罪事實僅為上開被告6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被告劉沛特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劉沛特參與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沛特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許崧暉、黃詩

棋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沛特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等6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出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均係搭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某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被告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等6人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吳忠永」、「鑫淼投資」、「周志信」、「林家賢」等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7人偽造私文書(收據)或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分由被告等7人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等7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信涵與「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被告廖俊民與「順風順水」群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陳柏豪與「頑皮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朱麗娟與「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劉沛特與「風雨兼程」、「謝爾比」、「速」、「牛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許崧暉與加入「灰太郎」、「喜羊羊」、「袋鼠符號」、「雷神索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黃詩棋與「助理佳芭」、「小郭」、「偉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7人之供述,

可認被告等7人各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各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再由被告等7人分持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7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等7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7人就其等對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信涵1罪;被告廖俊民共3罪;被告陳柏豪共2罪;被告朱麗娟共2罪;被告劉沛特1罪;被告許崧暉1罪;被告黃詩棋1罪)。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等7人持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收據,業經告訴人等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吳忠永」、「鑫淼投資」、「周志信」、「林家賢」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柏豪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總

計2,000元,被告朱麗娟則自承有獲得報酬總計1萬5,000元,被告劉沛特自承有獲得報酬總計1萬7,000元,被告黃詩棋則自承有獲得報酬2,000元,此即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7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工作證,或已於另案經

扣押並宣告沒收(或聲請宣告沒收),或已遭被告等人丟棄而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或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吳忠永」、「鑫淼投資」、「周志信」、「林家賢」等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