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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朱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等於本院庭訊時自白,經受命法官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發現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第5頁、第6頁所示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原判決第5頁饒文玲受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原判決第6頁周惠英受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10月、9月、9月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雞)暱稱「李小龍」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展夢計畫劉浩展」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兼程」、「謝爾比」、「速」、「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佳芭」及「小郭」之人之引介,加入「助理佳芭」、「小郭」及LINE暱稱「偉杰」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豪部分

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並持「頑皮豹」所交付偽刻之「周志信」印章1枚,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周志信」之署押並盜蓋「周志信」之印文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㈡朱麗娟部分

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朱麗娟」之署押並蓋印「朱麗娟」之印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朱麗娟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第5頁、第6頁所示部分雖於事實理由認定,然主文未記載,尚有為補充判決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柏豪、朱麗娟所犯如原判決所示詐欺告訴人饒文玲、周惠英部分之證據、理由、沒收部分,均未漏列,除補充「陳柏豪、朱麗娟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柏豪、朱麗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陳柏豪、朱麗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朱麗娟與告訴人饒文玲達成和解,待出監之後從事正當工作以清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陳柏豪、朱麗娟於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均不與原判決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