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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安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維維」與周明翰、林昭儀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詹雲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洪良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357850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驗證方式等相關資料。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385527號函檢附帳戶使用網路/行動銀行轉帳之交易驗證機制說明。

㈢被告林佑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卷卷三第143至149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3頁),使被告得為充分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本件僅涉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就主觀犯意部分堅稱當

時之所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急需用錢而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資金流水,因此沒有多想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交出,同時認為自己沒有做錯事情等語(見偵1卷卷一第35至37頁、偵1卷卷三第143至149頁),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即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為輕易取得貸款,而基於僥倖心態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與被告於學生時期具閱讀理解之學習障礙,且其整體智商落於中下智能程度範圍等情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高雄市龍華國中與高雄市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學籍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及11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另亦與到庭之告訴人羅富田、柯泓任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1916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83至284頁),其餘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則經本院兩度通知期日均未到場,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尚非洗錢之正犯,且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富田、柯泓任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習得警惕,並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並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貸款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林佑安帳戶)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柯泓任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SU幣商」向柯泓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 28萬9,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 2萬1,250元 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 20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怡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花花幣商」向黃怡寧佯以出售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 28萬9,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 3萬3,700元 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康建常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小魚兒」向康建常佯以出售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7時19分許 3萬5,000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21時53分許 18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翁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佩瑩」向翁偉庭佯稱:依指示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9日1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0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 20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羅富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向羅富田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10日14時5分許 20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偉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向劉偉成佯稱:依指示在網站開設賣場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7 吳祐任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嬿昕」向吳祐任佯稱:依指示投資FarEast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4日13時2分許 1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

被 告 林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維」、「FSU幣商」、「花花幣商」、「小魚兒」、「陳佩瑩」、「小佳吟」、「雅玲」、「吳嬿昕」等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或集團成員提供自身所申辦或持有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領款或以轉帳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維維」使用,再於111年8月22日,與周明翰、林昭儀(上2人另簽分偵辦)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見面後,隨周明翰、林昭儀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並提高該帳戶轉帳額度,復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間,每日8時許至17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九號文旅」待命,依「維維」、周明翰及林昭儀之指示,配合周明翰、林昭儀外出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交付予林昭儀等人,或負責接收、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簡訊之驗證碼予「維維」等人,以使詐欺集團得將匯入之詐欺款轉出。

㈡與「維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柯泓任、黃怡寧、康建常、翁偉庭、羅富田、劉偉成、吳祐任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詹雲晴(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洪良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佑安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林佑安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由林佑安負責接收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告知「維維」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使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柯泓任、黃怡寧、康建常、翁偉庭、羅富田、劉偉成、吳祐任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泓任、黃怡寧、康建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翁偉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羅富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偉成、吳祐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嘉義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13-28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4頁,本署112偵734卷一第13-15、35-37、119-121、265-266頁,本署112偵734卷二第179-182頁,本署112偵734卷三第109-110、111-116、143-154、173-174頁) ⒉被告林佑安於112年1月16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驗證碼簡訊 (本署112偵734卷一第17-21頁,本署112偵734卷三第117-120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20日勘驗報告暨擷取ATM領款畫面翻拍 (本署112偵734卷一第89-102頁,本署112偵734卷三第123-134頁) ⒋被告林佑安提供111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9-118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47頁) ⒈被告林佑安固坦承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維維」等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負責提供接收轉帳之驗證碼予「維維」等人,以將附表所示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到「維維」要辦貸款,約定轉帳是「維維」叫我設定的,原本他們說要教我製作資金流水,但後來也沒有教,原本說要借貸也沒有借貸成功,我最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⒉被告林佑安於112年1月16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銀行發送,通知被告「核對轉入帳戶後四碼」等事實。 2 ⒈告訴人柯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柯泓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1-89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柯泓任部分)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64、69、75-76頁) 告訴人柯泓任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黃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 ⒉告訴人黃怡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翻拍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3-9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怡寧部分)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66、71、77-78頁) 告訴人黃怡寧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康建常於警詢時之指訴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康建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5-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康建常部分)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73、79-80頁) 告訴人康建常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翁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17-30、31-32頁) ⒉告訴人翁偉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185-210、1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偉庭部分) (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7、161-162、163/167頁) 告訴人翁偉庭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羅富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3-124頁) ⒉告訴人羅富田提供轉帳帳戶明細翻拍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43頁) ⒊告訴人羅富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5-195、203-27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富田部分)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3、199、201頁) 告訴人羅富田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劉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 ⒉告訴人劉偉成提出之匯款明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偉成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56、61、63-65、73、75頁) 告訴人劉偉成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吳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吳祐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7-143頁) ⒊告訴人吳祐任提出存摺內頁轉帳紀錄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5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祐任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9、91、93-94、101-頁) 告訴人吳祐任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0818A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10月11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03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1月1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692號函附詹雲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263-27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95-10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222號函附洪良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3-5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33號函附林佑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嘉義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61頁,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219-26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49-93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32頁) 佐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柯泓任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詹雲晴之合庫銀行帳戶、洪良山之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旋即再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林佑安接收、提供驗證碼予「維維」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使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306號函附林佑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紀錄、文字服務對談紀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署112偵734卷一第305-311頁,本署112偵734卷二第5-25頁) 被告林佑安依「維維」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並提高該帳戶轉帳額度。 11 ⒈證人葉靜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本署112偵734卷一第131-132頁) ⒉證人葉靜慧提出「九號文旅」訂房紀錄、與訂房者間雙方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734卷一第133-247頁) 「維維」、周明翰及林昭儀等人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九號文旅」訂房,以指示被告到場待命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佑安雖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到「維維」要辦理貸款,依「維維」指示,與一男一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見面,那兩個業務人員就先帶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辦完之後他們就帶我到他們在臺南入住的飯店「九號文旅」做金流,我每天8時到17時都會準時在飯店「上下班」,每次去都只是坐在房間內玩手機或收驗證碼,並沒有遭到囚禁,大概兩個禮拜之後那兩個業務跟我說公司有事情需要北上,所以就叫我不用到飯店,只要在家裡收驗證碼就好,直到111年9月12日,「維維」跟我說我的帳戶好像有問題並要求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我詢問之後發現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對方是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維維」等人暨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指示至飯

店接收驗證碼、做金流,被告顯已知悉提供之帳戶係做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再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設定大額約定轉帳,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理?又豈會要求至飯店「上下班」、接收簡訊驗證碼?另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驗證碼簡訊,觀諸該簡訊內容為銀行發送,通知被告「核對轉入帳戶後四碼」等(本署112偵734卷一第17-21頁),被告見此簡訊豈有絲毫未察覺帳戶已做出網路轉帳操作等異常之理?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上下班、接收驗證碼情狀時,客觀上可知已與正常借貸流程迥異,況借貸公司怎會要求貸款人前往「上下班」,被告豈有可能全然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因借貸緣由與「維維」聯繫,接洽後未進行貸款申請、

徵信等借貸應有程序,卻配合「維維」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間,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九號文旅」按時「上下班」,期間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上下班」時負責接收驗證碼,再告知「維維」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配合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出至超商自動櫃員機取款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多年,依其精神狀態正常、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可知悉上開「上下班」行為顯非正常貸款流程,況「維維」、周明翰及林昭儀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匯入款項,由被告自己持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被告已知悉自己帳戶出入不明資金,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轉帳驗證碼,其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洗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自承其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維維」等人,就

是要讓對方可以使用其帳戶做資金流動、進出他人款項,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無法提供渠等商談過程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又因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接收、提供轉帳驗證碼行為,即以銀行驗證碼將上開犯罪贓款轉匯,故被告參與收取、轉出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為該犯罪利益之歸屬者,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被告既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自本案帳戶內轉匯至詐欺集團可控制之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維維」、「李卉」、「林思靜」、「陳紅」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林佑安帳戶)情形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柯泓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SU幣商」向柯泓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 28萬98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734 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 2萬1250元 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 20萬5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黃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花花幣商」向黃怡寧佯以出售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 28萬98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734 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 3萬3700元 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康建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小魚兒」向康建常佯以出售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7時19分許 3萬5000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21時53分許 18萬1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734 4 翁偉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佩瑩」向翁偉庭佯稱:依指示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17943 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9日1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0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 20萬5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羅富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向羅富田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詹雲晴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9月10日14時5分許 20萬6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17944 6 劉偉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向劉偉成佯稱:依指示在網站開設賣場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54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17945 111年9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7 吳祐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嬿昕」向吳祐任佯稱:依指示投資FarEast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洪良山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4日13時2分許 14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1794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