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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亮晨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王亮晨」,應更正為「何紫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具保人何紫瀅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繳納保證金,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王亮晨」之記載,顯係「何紫瀅」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