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少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詐欺集團組織」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明顯」等印文及被告偽造「蔡志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潘潘」、「舒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供稱其沒有報酬(見偵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15萬元、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沒有報酬(見偵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爰不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蔡志傑」署名1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等印章,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另案被告林芳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乙○○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負責駕車載送林芳銘勘察現場,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9至20、29至40、53至54頁)。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暱稱「潘潘」的網友?)之前有一個詐欺案同案的朋友林芳銘介紹而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會認識「潘潘」也是林芳銘介紹給我認識的,他們兩個是不是在同一個組織我也不清楚。四月那個我就是被林芳銘叫去開車,五月的這個「潘潘」跟我說去收錢,其他就是叫我影印收據給被害人。一件是林芳銘,另一件是「潘潘」自己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個組織,那段時間很常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查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類似、犯罪時間相隔1月餘,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潘潘」、「舒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舒雅婷」自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廣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8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大橋店」,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由乙○○先向「潘潘」收取工作機1支(未扣案),並以前揭工作機1支裝置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潘潘」聯繫,復依「潘潘」之指示,於113年5月18日13時許,在「85度C大橋店」,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蔡志傑」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虛假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契約書,未扣案)予丙○○而行使之,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5萬元,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蔡志傑;復由乙○○於同日某時,在「85度C大橋店」附近,將丙○○交付之現金15萬元當面交付予「潘潘」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自本案收據上、本案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本案收據上、本案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乙○○之左拇、右拇、右拇、右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潘潘」收取前揭工作機1支,並以前揭工作機1支裝置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潘潘」聯繫,復依「潘潘」之指示,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當面交付予「潘潘」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舒雅婷」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予其之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舒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920號鑑定書1份 經警將自本案收據上、本案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本案收據上、本案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右拇、右拇、右拇、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份 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當面交付予「潘潘」,找到「潘潘」即可尋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當面交付予「潘潘」,但伊無法提出伊與「潘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此事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已因被告之層轉交付行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於113年4月間另行加入前案詐欺集團,而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與另案被告林芳銘、吳健彰、梁文龍共同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並諭令被告交保1萬元等節,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2日因參與前案詐欺集團而歷經前案之警詢、偵訊及羈押庭等程序,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案經驗,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一事,自當明確知悉,猶仍為之,堪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固因前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然被告於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被告尚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潘潘」之指示,向遭「舒雅婷」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蔡志傑」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潘潘」、「舒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萬元,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對於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僅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非佳,既未真誠面對犯罪,亦未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契約書1張,屬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蔡志傑」署名1枚,及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前揭工作機1支,為「潘潘」交付予被告持以與「潘潘」聯繫、依「潘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萬元,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