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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民國112年8月9日)壹份、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蔡政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7行「,交予徐昊軒而行使之」前方補充「,偽造用以表彰徐昊軒出資新臺幣50萬元,與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臺灣股票市場之上開契約書後」,第20至21行「隨後蔡政賢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持至苗栗高鐵站放在廁所內」更正為「隨後蔡政賢從中抽取3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詐欺款項持至苗栗高鐵站放在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3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本案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暱稱「園長02」所組成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指派其與告訴人徐昊軒面交,其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扣除其自身報酬之餘款轉交予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除抽取3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外,餘款則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收款轉交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2.依卷附偽造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所示,其內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契約書第1條約定告訴人與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臺灣股票市場、第4條約定告訴人負責提供操作資金50萬元,於112年8月9日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或專業人員接收,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時將前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契約書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園長02」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3千元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9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業據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以比對其上指紋,有前引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該偽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得3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然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僅就其分得之報酬3千元負沒收之責,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 告 蔡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於民國112年7、8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02」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行為。蔡政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投成為前提」假借投資股票之名義,誘使徐昺煊下載投資軟體「容軒」APP,再由「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張佳玲」以儲值名義,誘騙徐昺煊交付金錢予該公司人員。致徐昺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容軒」APP進行投資,並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蔡政賢於同年8月9日下午,接獲「園長02」群組之指示,自臺南居住處所搭乘高鐵至苗栗高鐵站,並在高鐵站廁所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约書」(最後頁冒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再搭乘計乘車於同日16時許,至徐昺煊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蔡政賢假冒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於該契約書第四條填載「50」萬元及「112年8月9日」之阿拉伯數字,交予徐昊軒而行使之。蔡政賢並收取徐昺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作為收受徐昺煊繳納之投資款項憑藉,足以生損害於徐昺煊、「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蔡政賢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持至苗栗高鐵站放在廁所內,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徐昺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昺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蔡政賢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昺煊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交付被告蔡政賢。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 告訴人被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4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 被告所收取的是告訴人第2次(112年8月9日)交付之50萬元。被告則交付其該契約書作為收款憑據。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詐欺集團總共收取告訴人4次款項,均交付「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均採得指紋或掌紋。其中被告蔡政賢收取的是第2次112年8月9日款項50萬元,所交付文件採有被告指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1107號鑑定書及被告指紋卡 告訴人受騙第2次付款收取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交書罪嫌,以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洗錢罪嫌。未扣案50萬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