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41萬9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9(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豬豬男孩」,所涉指示林○驊【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陳○軒【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A10、沈冠廷、陳建雄、劉耕均等人收款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暱稱「水手川」之人之引介,加入「水手川」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轉傳「水手川」之指令給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群組(即俗稱「車隊」)、與「水手川」討論面交車手取何化名及車手作業。嗣A09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6、A005、A07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領款等待面交,再由A09轉傳收款訊息至車隊群組(群組名稱「總」等)後,由化名「孫孝東」等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或「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並印有「孫孝東」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偽造收據(詳如附表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其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孫孝東」。上開面交車手得手後即離去,並將所收款項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112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14日警詢時、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及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A06、告訴人A005、A07(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被害人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含交易APP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經另案查扣之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含「總」、「現場」等群組、被告與「水手川」間之對話)。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整體之新舊法比較後(含下述洗錢罪減刑部分),可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之5年,並應依斯時之罰金刑規定併科罰金刑),爰適用之。起訴意旨同此,可資贊同。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下稱詐欺條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減刑及沒收部分,詐欺條例相關規定仍應適用於本案(下詳)。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手川」等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基於對同一被害者犯罪之單一
計畫,於密接時地所為,僅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就此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準此,本案被害人共3名(如附表一所示),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因刑法未設相類於此之減刑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皆依詐欺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已就
此罪要件為全部之供認、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罪,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可認被告就洗錢罪亦符合所適用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上開輕罪,是此等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㈧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參與本案集團此犯罪
組織,並共同與上開本案集團人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本案3次犯行,其中還有接續從事者,又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司、人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之程度不輕,本案被害人更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也未對本案被害人為任何彌補。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上開輕罪亦有相應之上開減刑事由,應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不佳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另涉他案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收據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特定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準此,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依本案被害人之指訴等事證為整體之審酌,均可認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條例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透過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可達全部義務沒收之目的,爰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與沒收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制度本旨相合,並使犯罪行為人無可藉詞推諉,盡量杜絕犯罪之誘因,復可增加被害人藉由執行而獲償、糾正不法金流之機會,又惠允過苛條款之職權適用,以為衡平,殊值採取。
⒉本案符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指經查獲之要件(即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相關犯罪事實;否則本案無從起訴),是本案之洗錢財物即306萬3千元(計算式為150萬元+50萬6千元+60萬7千元+45萬元=306萬3千元)雖均未經扣案,但既未經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仍屬應予義務沒收之犯罪客體,且此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洗錢財物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理由為:
⑴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面交車手
以上繳為常,且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有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將財物交付出去,可認此類案件至少可分為施詐組、車手組。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為避免過苛,應估認施詐組、車手組各取得一半的犯罪所得。
循此,被起訴之車手組不論有幾人,車手組整體均應對半數洗錢財物負起沒收之責,各人負責數額應再除以被起訴之車手人數。惟若被起訴者交代分配實況並舉證證明,始例外從之。如此當可貫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也可兼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構成要件,盡量杜絕民怨沖天之詐騙集團犯罪。
起訴意旨就此請為沒收宣告,可資贊同。
⑵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本案並非施詐組,而應列為車手
組。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為分文之補償,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另有過苛之虞之情,是參酌上開見解,於附表一編號1、2之被起訴對象,既均僅被告(化名車手都沒有被特定、起訴),即應由被告負此2部之半數洗錢財物即130萬6千5百元(計算式為〈150萬元+50萬6千元+60萬7千元〉÷2=130萬6千5百元)之沒收責任;而於附表一編號3之被起訴對象有二,即被告、同案被告A11(由本院另行審結),是被告於此部應負沒收之責之數額應為11萬2千5百元(計算式為45萬元÷2÷2=11萬2千5百元)。應歸被告負責之數額合計為141萬9千元(計算式為130萬6千5百元+11萬2千5百元=141萬9千元)。
⑶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嗣後若為被告所主動賠償、及
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勝訴確定且民事執行有果部分,於本案刑事執行時,自然都要予以扣減,此與本案宣判時有無重複沒收,分屬二事,併予敘明。㈢被告就本案實際有無取得所謂面交金額2%之犯罪所得,於
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本案又別無事證可佐被告已收取報酬或任何好處,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收款人 宣告刑 1 A06 (未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等以暱稱「周玉琴」、「王鄭英」、「璋霖官方客服專員」等向A06佯稱,可透過操作「璋霖」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化名「孫孝東」之本案集團面交車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A005 (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等,向A005佯稱,可透過操作「長和」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05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112年6月5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50萬6千元 同上車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7日14時許 同上址 60萬7千元 同上車手 3 A07(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馬喧希」等向A07佯稱,可透過操作「欣誠」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112年6月8日13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45萬元 同案被告A11所涉擔任此部面交車手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所載有誤者,依本案被害人指訴,更正如上。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對象及時地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說明 1 被害人A06,時地如附表一編號1 現金收款收據1份 該收據上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手人」欄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 2 告訴人A005,時地如附表一編號2 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該等收據上均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均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3 告訴人A07,時地如附表一編號3 現金收款收據1份 該收據上有「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外派經理」欄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及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