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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2號、第14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巳○○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歡喜車隊」、「史瑞克」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巳○○依「歡喜車隊」的指示,搭乘由「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喜車隊」指定之停車場,自某不詳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搭乘「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並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回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轉帳)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至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被羈押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亦與如附表編號1、2、4、6、7、10、14、15、1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942、9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或不同意被告之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7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自114年3月23日19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Dcard、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有意購買粉底液跟修容,請丁○○開立「7-11交貨便」賣場;因丁○○賣場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凍結云云。 ①114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③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36,056元 ③7,01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3日21時33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①60,000元 ②33,000元 鹽埕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庚○○ 自114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前不久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庚○○需進行交易網站之真實身分認證云云。 114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3日22時4分許 ②114年3月22日22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17,000元 ★該帳戶之剩餘款項20,358元已圈存抵銷 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3 壬○○ 自114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金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有意購買二手安全帽,請壬○○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3月23日22時1分許 27,123元 4 甲○○ 自114年3月23日20時32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請甲○○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3月23日22時51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22時5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3日23時1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23時2分許 ③114年3月23日23時5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癸○○ 自114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有意購買鑰匙圈,請癸○○開立交貨便賣場並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3月23日23時2分許 49,987元 6 卯○○ 自114年3月28日21時2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卯○○佯稱:卯○○中獎,需審核身分才能領獎云云。 ①114年3月28日22時39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 ①49,989元 ②46,02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8日22時47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22時48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22時50分許 ①60,000元 ②58,000元 ③7,000元 仁德二空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7 未○ 自114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3月28日22時48分許 7,000元 8 戊○○ 自114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3月28日23時23分許 12,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 18,000元 (與其他款項一同提領) 仁德二空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9 乙○○ 自114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乙○○中獎,需驗證身分才能領獎云云。 ①114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②114年3月29日0時6分許 ③114年3月29日0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40,247元 ③5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②114年3月29日12時11分許 ③114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0,000元 仁德二空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10 丙○○ 自114年3月29日11時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物流公司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有意購買桌子及櫃子,請丙○○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 30,1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30日16時1分許 100,000元(與其他款項一同提領) 全家金華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11 申○ 自114年3月30日16時13分許前不久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申○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申○進行賣家認證云云。 114年3月30日16時13分許 49,987元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16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16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 ⑤114年3月30日16時42分許 ⑥114年3月30日16時43分許 ⑦114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台灣企銀-安平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2 子○○ 自114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起,透過Dcard、通訊軟體LINE對子○○佯稱:有意購買衣服及褲子,請子○○開立交貨便賣場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①114年3月30日16時14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16時21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16時31分許 ①29,085元 ②29,985元 ③30,123元 13 己○○ 自114年3月30日20時4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有意購買裙子,請己○○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①114年3月30日20時51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0時54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21時17分許 ①49,972元 ②21,108元 ③28,10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1時4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21時7分許 ④114年3月30日21時25分許 ★②③係與編號14匯款30,000元一同提領 ①60,000元 ②11,000元 ③30,000元 ④48,000元 ★②③係與編號14匯款30,000元一同提領 鹽埕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3月30日22時3分許 2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30日22時25分許 28,000元 新義郵局(臺南市南區安平工業區新義路1號) 14 寅○○ 自114年3月30日20時55分許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寅○○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4年3月30日21時4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編號13②③ 同編號13②③ 鹽埕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 丑○○ 自114年3月30日21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有意購買球鞋,請丑○○開立交貨便賣場並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4年3月30日21時43分許 42,00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21時53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1時54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元 新義郵局(臺南市南區安平工業區新義路1號) 16 辰○○ 自114年3月30日21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辰○○佯稱:有意購買寵物用品,請辰○○以宅配通交易並開通銀行帳號云云。 114年3月30日21時44分許 29,985元 17 午○○ 自114年3月30日21時52分許起,假冒午○○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①114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22時41分許 ④114年3月30日22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8,000元 台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2時46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22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元 萊爾富南慶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1